文章属性
∙【案 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 号】(2019)京民终22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闫妮电影∙【裁判时间 】2019.09.26
裁判规则
与虚假宣传相比,商业诋毁侧重于对于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进而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的虚伪事实,既包括虚假的事实,也包括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只要导致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即
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有关一艺术作品“完胜”另一作品的表述确实缺乏客观标准或参数,但该表述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据此得出两个艺术作品优劣的评判结论,并进而降低或贬损另一艺术作品出品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故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正文
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壹影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联盟影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小马奔腾公司)、安徽广电海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传媒影视有限公司(简称海南电广公司)、东阳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柏联集团)、盛达思(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达思公司)、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马腾飞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壹影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张松,被上诉人联盟影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茹,原审被告小马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郭春飞、范艳辉,原审被告盟将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原审被告小马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云、范迎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达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兵庭后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壹影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盟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成立的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案外人编剧陈万宁(宁财神)的言论,来源于网络媒体报道,一审法院将媒体报道的行为等同于壹影视公司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将编剧陈万宁的行为视为壹影视公司的宣传行为,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认定“《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属于虚假宣传是错误的,上述宣传并未导致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后果。4、一审判决认定“《龙门镖局》能完胜我之前的《武林外传》”构成商业诋毁也是错误的,上述宣传并未对《武林外传》电视剧的商品声誉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也未使公众对《武林外传》电视剧或联盟影业公司的商业信誉评价降低。
被告辩称
联盟影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基于陈万宁与壹影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认定陈万宁的言论由壹影视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陈万宁有关“升级版”“完胜”的宣传言论不正当地占有了联盟影业公司业已形成的市场优势,影响了联盟影业公司未来的发展空间,已经实际上损害了联盟影业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壹影视公司通过陈万宁的言论,故意渲染和夸大《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之间的微弱关系,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审经过
联盟影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盛达思公司、小马腾飞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26日,联盟影业公司(甲方)与陈万宁(乙方)签订《委托聘用创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电视剧《武林外传》的剧本编剧工作,该剧长度暂定160集;甲方永久性拥有该剧所生产的全部版权及衍生物品的所有权(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带、录音带、VCD、DVD、网络游戏、卡通形象及诉诸各种传媒的全部永久版权及一切与本剧有
关的角名称、人物造型、肖像、对白、动作、剧照、歌曲及文学材料方面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决定如何处理有关该剧所引发的一切权益及发行、宣传等事宜;乙方创作的剧本被甲方采纳并拍摄成电视剧后,乙方享有在电视剧、音像制品、宣传材料等相关产品上的署名权。
2012年11月27日,壹影视公司(甲方)与陈万宁(乙方)签订《电视剧<龙门镖局>编剧合同》(简称编剧合同),约定:电视剧《龙门镖局》暂定40集;乙方按照拍摄期限在开机前完成剧本工作;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享有该剧本的专有影视许可使用权;甲方享有根据该剧本拍摄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以及该影视作品的其他相关权利;本合同有效期三年;应甲方要求,乙方应当参加电视剧的开机仪式、首播仪式以及其他宣传活动;甲方为宣传、推广电视剧之目的,有权无偿使用或许可播放者、发行者使用受托人姓名和肖像并及于相关衍生产品或服务。
2013年2月6日,壹影视公司(甲方)与小马腾飞公司(乙方)、小马奔腾公司(丙方)签订《电视剧<龙门镖局>联合投资拍摄合同》(简称联合投资拍摄合同),约定:与本剧有关的法定审批、许可事宜及发行审查由甲方负责办理,乙、丙方予以配合;甲乙方商定,根据摄制要求甲方有权在片中署名与其他公司或单位联合摄制;本片版权由三方享有,本剧参加的各类评奖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奖金及荣誉归三方共同享有。2012年6月12日,壹影视公司作为
制作单位就《龙门镖局》(40集)获得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乙第01584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小马腾飞公司系合作单位。
2013年6月25日,壹影视公司就《龙门镖局》(40集)获得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京)剧审字(2013)第04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016年10月13日,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分别出具《著作权声明》表示,关于电视剧《龙门镖局》,该两公司郑重承诺并保证其仅享有署名权,该剧完整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权、播映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壹影视公司所有。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显示:《龙门镖局》的发行许可证公示制作单位为壹影视公司;该剧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显示的报备机构为壹影视公司。(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51号公证书(简称第27851号公证书)显示:《龙门镖局》片尾标注的“联合出品”方为安徽广播电视台、小马奔腾公司、东阳盟将威公司、壹影视公司、小马腾飞公司、盛达思公司、柏联集团、海南电广传媒公司;同时,相关标注亦显示:“本作品版权归壹影视公司独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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