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S下私募基⾦的尽职调查及信息报送义务之关注要点
基⼩律”可以订阅哦!
基⼩律说:
本⽂⾸发于2018年6⽉1⽇,好⽂建议多次阅读。
快来和基⼩律⼀起看看吧~
邹菁李骞 | 作者
⽬录
⼀、 CRS简介
⼆、私募机构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三、 CRS下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的程序性规定
四、CRS下私募机构其他需要关注的要点
私募机构及私募基⾦在我国《⾮居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项下被明确界定为⾦融机构,要求履⾏对⾮居民⾦融账户的尽职调查及信息报送义务,也即履⾏CRS的义务,国内私募机构与海外私募机构在此项职责上实现了并轨。本⽂就此总结了私募机构应该如何履⾏CRS下的义务以及相关注意要点。
1
CRS简介
CRS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的缩写,中⽂⼀般翻译为“共同申报准则”或“统⼀报告标准”,⽬的在于指导各国或地区交换其管辖领⼟范围内特定⾦融账户信息的具体实施⽅式。
CRS实际是《⾦融账户涉税信息⾃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 AEOI标准)的附件,该标准旨在通过国际间的信息交换打击国际逃税⾏为,系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国集团(G20)委托于2014年7⽉发布。2014年9⽉,我国在G20财政部长和央⾏⾏长会议上承诺将实施上述AEOI标准,并承诺⾸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
为在国内具体实施CRS,税务总局、财政部、⼈民银⾏、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等部门于2017年5
⽉9⽇发布了《⾮居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于2017年7⽉1⽇开始实施。《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境内⾦融机构对⾦融账户的尽职调查⽅式及要求,以及信息报送义务。
为规范信息报送的具体实施,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等部门于2017年12⽉19⽇发布了《⾮居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规范》(“《报送规范》”),规定⾦融机构的⾸次信息报送的截⽌时间为2018年5⽉31⽇(注:根据5⽉30⽇的系统通知,报送截⽌⽇期已延长⾄6⽉30⽇)。
2
私募机构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将私募机构及其所管理基⾦列为“⾦融机构”,因此需要履⾏尽职调查及信息报送义务。私募机构需报送的信息除账号或者类似信息、账户余额或者净值、该账户内收到或者计⼊该账户的收⼊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等信息外,根据账户类型的不同,还需报送相关信息,具体如下:
3
CRS下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的程序性规定
根据《报送规范》,私募机构的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按时间分段实施,具体如下:
1. 私募机构于2017年7⽉1⽇(含该⽇)后在募集基⾦时,应当同时要求投资⼈填写税收居民⾝份声明⽂件,声明其税收居民⾝份。
1) 针对声明为中国税收居民的投资⼈,应收集相关材料以审核该等声明的合理性。
2) 针对声明为⾮中国税收居民或经审核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投资⼈,应当搜集其相关材料,以备信息报送。
2. 私募机构于2017年6⽉30⽇(含该⽇)前已募集的基⾦,根据现有材料能够判断投资⼈税收居民⾝份的,可不另⾏补充声明⽂件或证明材料。现有材料不⾜以判断其税收居民⾝份的,应要求提供税收居民声明⽂件及相应证明材料。
3. 2018年度后,私募机构的义务如下:
1) 个⼈:2017年6⽉30⽇后任⼀公历年度末存量个⼈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00万美元时,⾦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31⽇前完成尽调⼯作;个⼈新开账户于基⾦募集时完成尽调⼯作。
2) 机构:2017年6⽉30⽇后任⼀公历年度末存量机构账户加总余额超过25万美元时,⾦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31⽇前完成尽调⼯作;机构新开账户于基⾦募集时完成尽调⼯作。
3) 每年度5⽉31⽇及6⽉30⽇相应履⾏信息报送义务。
综上,2018年度,私募机构应当按照如下时间和内容完成尽调及信息报送义务:
1) 2017年12⽉31⽇前,完成对存量个⼈⾼净值账户(截⾄2017年6⽉30⽇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尽职调查。
2) 2018年5⽉31⽇前(注:根据5⽉30⽇的系统通知,报送截⽌⽇期已延长⾄6⽉30⽇),向税务总局报送前⼀公历年度通过尽职调查程序收集的⾮居民⾦融账户涉税信息。
如何成立私募基金
3) 2018年6⽉30⽇前,向税务总局书⾯报告前⼀年度本机构开展⾮居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作的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相应整改措施、整改结果等。
4) 2018年12⽉31⽇前,完成对存量个⼈低净值账户(截⾄2017年6⽉30⽇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100万美元)和截⾄2017年6⽉30⽇账户加总余额超过25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4
CRS下私募机构其他需要关注的要点
针对私募机构在履⾏CRS项下其他相关义务的关注要点,笔者梳理如下:
1. 信息报送的判断标准?
CRS规定下的信息报送范围并⾮简单得以国籍划分,⽽是以是否为当地税收居民(即税籍)来划分。仅在某⼀外国国籍⼈⼠被认定为“⾮居民”(即中国税收居民[1]以外的⼈⼠)时,私募机构有义务搜集相关信息并进⾏报送。
此外,按照《管理办法》,对于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它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的情形(以下称为“双重税收居民”),私募机构仍有义务收集相关信息并进⾏报送。
从这个意义上⽽⾔,⼀个外国国籍的⾃然⼈可能是税收居民,⽽⼀个中国国籍的⾃然⼈也可能是⾮居民。举例来说,如某投资⼈系⼀名英国籍⾃然⼈,其在中国境内(为CRS规定下报送之⽬的,不包括⾹港特别⾏政区、澳门特别⾏政区和台湾地区)居住满⼀年,则是中国税收居民,因此不属于报送范围(但该投资⼈也可能同时属于原国籍税收居民,构成双重税收居民,因此仍然属于报送范围)。⼜如,某投资⼈系中国籍⾃然⼈,但在海外居住多年,则可能属于⾮中国税收居民,反⽽需要进⾏报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投资⼈是否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系由私募机构最终⾃⾏作出最终判断,因此,在投资⼈声明其税籍,特别是其声明为⾮居民时,就要求私募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够作出判断的证明⽂件,⼀般⽽⾔包括纳税证明、出⼊境记录、境内居住证明⽂件、房产所有⽂件等。
2. 私募机构在尽调过程中是否需要穿透核查?
如投资机构系消极⾮⾦融机构[2],根据CRS的要求需穿透核查⾄该消极⾮⾦融机构的控制⼈来判断是否为税收居民。简单来说,消极⾮⾦融机构即以股息、利息、租⾦、特许权使⽤费为主要业务收⼊且总收⼊⽐重占50%以上的⾮⾦融机构,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基⾦均可以构成消极⾮⾦融机构。
另外,在穿透核查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需穿透核查⾄对该消极⾮⾦融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但根据消极⾮⾦融机构本⾝账户加总余额的⾦额存在不同:
1) 该消极⾮⾦融机构截⾄2017年6⽉30⽇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应取得该机构控制⼈有关其税收居民⾝份的声明⽂件,⽆法取得该等⽂件的,还应进⼀步开展⾮居民标识检索以识别器税收居民⾝份;
2) 该消极⾮⾦融机构截⾄2017年6⽉30⽇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且根据现有客户材料⽆法识别控制⼈是否为⾮居民的,可以不收集控制⼈相关信息。
3. 如不存在⾮居民投资⼈是否需要进⾏信息报送
4. 私募基⾦如何进⾏CRS尽职调查及信息报送?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私募基⾦同样被明确列为⾦融机构,因此需要履⾏尽职调查及信息报送义务。前述私募基⾦的义务可由其管理⼈完成,具体实施⽅式为:
1) 对于新设基⾦,由管理⼈在募集时收集投资⼈关于税收居民⾝份的声明⽂件,并对其合理性进⾏审核。
2) 对于既存基⾦,由管理⼈根据募集时已收集的材料判断投资⼈的税收居民⾝份。如据此不能判断的,应补充收集投资⼈关于税收居民⾝份的声明⽂件,并对其合理性进⾏审核。
3) 根据已收集的资料,管理⼈应在其已注册账号内添加其管理的私募基⾦,代为报送相关信息。
5. 外国国籍⼈⼠投资私募基⾦应注意的要点?
在外国国籍⼈⼠投资私募基⾦的情况下,管理⼈需要关注的是:
1) 鉴于我国私募投资基⾦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中并未区分国籍,符合要求的都可以进⾏投资,因此外国国籍⼈⼠投资私募
1) 鉴于我国私募投资基⾦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中并未区分国籍,符合要求的都可以进⾏投资,因此外国国籍⼈⼠投资私募投资基⾦应符合我国私募基⾦的合格投资⼈标准。
2) 外国国籍⼈⼠作为投资⼈是否会造成私募基⾦的性质被认定为外商投资,进⽽影响其投资⾏业的选择,或影响其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务的展开,具体应参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录》等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进⾏判断。
3) 在CRS规定下,管理⼈有义务进⾏尽调以判断外国国籍⼈⼠是否为中国税收居民,并相应进⾏信息报送。
注释:
[1]中国税收居民认定标准
根据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中国税收居民认定标准如下:
1. 个⼈: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住所⽽在境内居住满⼀年的个⼈。
1)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2) 在境内居住满⼀年,是指在⼀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个纳税年度中⼀次不超过30⽇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的离境。
2. 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成⽴,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1) ⾦融机构税收居民国(地区)的判断标准为其管辖国家(地区)。
2) 在信托构成⾦融机构的情况下,主要由受托⼈的税收居民⾝份决定该⾦融机构的税收居民国(地区)。
3) 在⾦融机构(信托除外)不具有税收居民⾝份的情况下,可将其视为成⽴地、实际管理地或受管辖地的税收居民。
[2]消极⾮⾦融机构
“消极⾮⾦融机构”是指以股息、利息、租⾦、特许权使⽤费为主要业务收⼊且总收⼊⽐重占50%以上的⾮⾦融机构,例如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基⾦,均可以构成消极⾮⾦融机构。这类机构的控制⼈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个⼈:
1) 合伙企业的控制⼈是拥有超过百分之⼆⼗五合伙权益的个⼈;
2) 信托的控制⼈是指信托的委托⼈、受托⼈、受益⼈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
3) 基⾦的控制⼈是指拥有超过百分之⼆⼗五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进⾏控制的个⼈。
基⼩律法律服务团队
点击下⽅每部分链接查看更多原创⽂章!
私募合规系列热点聚焦
基⼩律私募合规之原创好⽂
•私募股权基⾦的关联交易
•2021私募基⾦监管⼤盘点
•私募基⾦托管的那些事
•私募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合规风险
•CRS下私募基⾦的尽职调查及信息报送义务之关注要点
•CRS下私募基⾦的尽职调查及信息报送义务之关注要点基⼩律私募合规之课程
•从监管案例看私募合规审查和合规运作
•九民纪要对私募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与关注
基⼩律私募合规之收藏
•私募机构合规⾃查⼿册
•证监会2020年度私募检查处理结果分析报告
•私募基⾦管理⼈之内控制度⼤检视适当性⾃查模板
基⼩律私募合规之法律服务产品
•私募基⾦管理⼈登记法律服务来啦,请收好!
点击“阅读原⽂”,收听更多语⾳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