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解放军现役⼠兵服役条例(1999修正)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兵的服役管理
第三章⼠兵的军衔
第四章⼠兵的奖惩
第五章⼠兵的待遇
第六章⼠兵退出现役
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完善⼠兵服役制度,提⾼⼠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民解放军的⾰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条现役⼠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兵和志愿兵役制⼠兵。义务兵役制⼠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兵称⼠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全意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中武器;严格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各级⼈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作。
第⼆章⼠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民解放军履⾏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起计算。
第七条⼠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志愿献⾝于国防事业;
(⼆)能胜任本职⼯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化程度;
(四)⾝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官也可以直接从⾮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条⼠官实⾏分期服现役制度。⼠官服现役的年限为:第⼀期、第⼆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期、第⼆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官担任专业技术⼯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条⼠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
长的职务,但战⽃间隙应当⽴即上报备案。
第⼗⼀条⼠兵的调配使⽤,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
⼠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条⼠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级主管⾸长批准;跨师(旅)以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三条新⼊伍的⼠兵,必须经过共同科⽬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三个⽉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以上的集训。
第⼗四条部队应当每年对⼠兵进⾏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技术等级标准考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兵的军衔
第⼗五条⼠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志愿兵役制⼠兵:六级⼠官、五级⼠官、四级⼠官、三级⼠官、⼆级⼠官、⼀级⼠官;
(⼆)义务兵役制⼠兵:上等兵、列兵。
第⼗六条⼠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级⼠官:六级⼠官、五级⼠官;
(⼆)中级⼠官:四级⼠官、三级⼠官;
(三)初级⼠官:⼆级⼠官、⼀级⼠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官为最⾼军衔。
第⼗七条海军、空军⼠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字。
第⼗⼋条⼠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第⼗九条⼠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兵:服现役第⼀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初级⼠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期⼠官的,授予⼀级⼠官军衔;第⼀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第⼆期服现役的⼀级⼠官,晋升为⼆级⼠官军衔;
公民兵役义务的要求(三)中级⼠官:第⼆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第三期服现役的⼆级⼠官,晋升为三级⼠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官,晋升为四级⼠官军衔;
(四)⾼级⼠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官,晋升为五级⼠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官,晋升为六级⼠官军衔。
第⼆⼗条⼠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年的列兵被提升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条⼠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级⼠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级⼠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第⼆⼗⼆条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三条⼠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以上的,由训练单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或者送地⽅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兵住院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兵因病和⾮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四条⼠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五条军衔⾼的⼠兵对军衔低的⼠兵,军衔⾼的为上级。当军衔⾼的⼠兵在职务上⾪属于军衔低的⼠兵时,
职务⾼的为上级。
第⼆⼗六条⼠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七条⼠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兵的奖惩
第⼆⼗⼋条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民做出其他较⼤贡献的⼠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
第⼆⼗九条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民造成损失,或者在众中产⽣不良影响的⼠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
第三⼗条⼠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遣送回原籍,地⽅⼈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兵的待遇
第三⼗⼀条义务兵享受供给制⽣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官实⾏⼯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资由基础⼯资、军衔等级⼯资、军龄⼯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条⼠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三条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四条⼠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五条⼠兵⽣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六条⾼级⼠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独⽴⽣活能⼒的⼦⼥可以随军,是农村户⼝的转为城镇户⼝,当地⼈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官,其住房、家属安置、⼦⼥⼊托⼊学等待遇,五级⼠官与家属随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第三⼗七条⼠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条⼠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
第三⼗九条⼠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未婚⼠官同⽗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官夫妻远居两地的,⼀级⼠官任期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天;⼆级以上⼠官,每年享受探亲假⼀次,已婚的假期四⼗天,未婚的假期三⼗天;⼆级以上⼠官当年未探亲的,第⼆年增加探亲假⼗五天;
(⼆)⾼级⼠官夫妻在⼀地、⽗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母假⼀次,假期⼆⼗天;
(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家属随军的⾼级⼠官,每年休假⼀次,服现役不满⼆⼗年的假期⼆⼗天,满⼆⼗年的假期三⼗天。
第四⼗条执⾏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官停⽌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官,应当⽴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第六章⼠兵退出现役
第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官的,以及⼠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进⼊下⼀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律退出现役。
第四⼗⼆条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兵,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兵役法》第⼆⼗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三条战时,⼠兵因伤病住院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团以上单位办理⼿续退出现役。
第四⼗四条⼠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五条⼠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起,必须在三⼗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政处罚。
第四⼗七条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条⼠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年的中级⼠官、⾼级⼠官作转业安置,本⼈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伍前是农村户⼝的,可以转为城镇户⼝;服现役满三⼗年或者年满五⼗五岁的⾼级⼠官作退休安置,根据地⽅需要和本⼈⾃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作能⼒的⼠官作退休安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规定。
第四⼗九条⼠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作的,其⼯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计算;⼯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种、同⼯龄⼤多数⼯⼈的标准⼯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第七章附则
第五⼗⼀条本条例适⽤于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条本条例由中国⼈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三条本条例⾃发布之⽇起施⾏。
备注:
最近更新: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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