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06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6.07.28
【字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施行日期】1996.09.2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的专门规定实施。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动员和鼓励公民积极报名应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第四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确定。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交通、人事、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民兵役义务的要求
  (二)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
  (三)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
  (四)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
  (六)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对检举揭发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逃避服兵役行为有功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发给《兵役登记证》。
  达到服兵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进行兵役登记,如实填写本人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达到服兵役年龄的公民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征兵开始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
  第十三条 征兵时,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征兵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不得拒绝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安排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情况负责。
  第十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需要了解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其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标准发放。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标准发放。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十八条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和接兵部队干部,共同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本着择优选送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条 预定新兵名单确定后,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将预定新兵名单张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张榜公布的预定新兵名单有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征兵办公室进行举报。征兵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确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选应当及时调换。
  第二十一条 审定新兵名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召开有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和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集体审定。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