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08.16
【字 号】
【施行日期】1995.08.1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鼓励、支持适龄公民积极应征,形成参军光荣的社会风尚。
  对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为集中兵役登记时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5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
  第六条 凡常住户口在本省的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学历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年满17周岁的应届高中(含相当高中学历的学校)毕业生,本人自愿或者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兵役登记。他人不得代为登记。
  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的兵役登记,可以由县级兵役机关在毕业前到学校实施,有关学校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者县级兵役机关,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其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并在户口簿中用统一标记注明。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和兵役机关确定的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本着均衡负担、优中选优的原则,按照本级、本单位上年度征集数量或者上级预告征集数量的一定比例在应服兵役的公民中确定预征对象,并报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九条 预征对象确定后,由县级兵役机关发给《预征通知书》,注明预定接受体格检查的时间。预征对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当地兵役机关组织的体格检查。被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和兵役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应征公民接受有关审查和体格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不得逃避审查、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对调(迁)入时间不足半年、外出时间半年以上、居住地界接合部和有其他问题需要审查的应征公民,还应当组织联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应征公民及其亲属的政治表现和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男性适龄公民办理招生、用工、录用公务
员、劳务输出、申请出境以及办理营业执照手续时,应当查验其兵役登记情况,对没有进行兵役登记的,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3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三)属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3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录用为公务员、不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办理营业执照、不划分宅基地;
  (四)要求出境的,3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除上述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还可并处当地优待金3至5倍的。
  在检疫退兵期内,擅自逃离部队或者欺骗部队退回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和录用有拒绝和逃避服兵役行为的公民,由县级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双拥模范单位或者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资格;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兵役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
公民兵役义务的要求
  第十七条 单位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数量,不如实反映适龄公民政治表现,阻碍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每少征集1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按当地义务兵3年优待金的2至3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兵役、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和工商等部门,对没有进行兵役登记,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未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坚持政务公开的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征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级兵役机关备案。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