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
[序言]
本公约各签字国政府就是欧洲理事会成员,
考虑到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大会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
考虑到该宣言的目的在于对其中宣布的权利获得普遍与有效的承认和遵守;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目的是促进其成员之间更大的团结并考虑到遵循上述目的所用方法之一就是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
重申它们对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这些基本自由是世界正义与和乎的基础,一方面由有效的政治民主,另一方面由各成员所依赖的基本人权的一种共同谅解和遵守予以最良好的维护。
作为具有共同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政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要步骤,以便集体施行世界宣言中所述的某些权利;
同意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应为在他们管辖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节中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第一章
第二条
一、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法院依法对他的罪行定罪后而执行判决时,不在此限。
二、当由于绝对必要使用武力而造成生命的剥夺时,不应该被认为同本条有抵触──
(甲)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
(乙)为实行合法逮捕或防止合法拘留的人脱逃;
(丙)为镇压暴力或叛乱而合法采取的行动。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
第四条
一、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
二、任何人不得使其从事强制或强迫劳动。
三、本条的“强制或强迫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甲) 在依照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而加以拘留的正常过程中以及在有条件地免予上述拘留期间内所必须完成的任何工作;
(乙) 任何军事性质的劳役,或者,遇有某些国家承认良心上反对兵役者,则以强迫劳役代替义务的兵役。
(丙) 遇有紧急情况或威胁社会生活或安宁的灾祸时所要求的任何劳役。
(丁)构成通常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劳役。
第五条
一、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自由,但在下列情况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者除外:
(甲) 经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判罪对其人加以合法的拘留;
(乙) 由于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为了保证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义务的履行而对其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丙) 在有理由地怀疑某人犯罪或在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其人犯罪或在犯罪后防其脱逃时,为将其送交有管辖权的司法当局而对其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丁) 为了实行教育性监督的目的而依合法命令拘留一个未成年人或为了将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当局而予以合法的拘留;
(戊) 为防止传染病的蔓延对其人加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者或流氓加以合法的拘留;
(己) 为防止其人未经许可进入国境或为押送出境或引渡对某人采取行动而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二、被逮捕的任何人应以他所能了解的语文立即告以被捕理由及被控罪名。
三、依照本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
其它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释放得以担保出庭候审为条件。
四、由于逮捕或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依照司法程序立即对他的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并且如果拘留不是合法的,则应命令将其释放。
五、由于违反本条规定而受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具有可执行的赔偿权利。
第六条
一、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判决应公开宣布,但为了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利益,而该社会中为了少年的利益或保护当事各方的私生活有此要求,或法院认为在其种特殊的情况下公开将有损于公平的利益而坚持有此需要,可以拒绝记者与公众旁听全部或部分的审判。
二、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三、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
(甲) 立即以他所能了解的语文并详细地告以他被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 为准备辩护,应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
(丙) 由他本人或由他自已选择的法律协助为自己进行辩护,或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的费用,则为公平的利益所要求时,可予免费;
(丁) 讯问不利于他的证人,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使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受讯。
(戊)如果他不懂或不会讲法院所使用的语文,可以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
第七条
一、任何人之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认为犯任何刑事罪。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适用的刑罚。
二、本条不应妨碍对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进行审判或惩罚,如何该行为或不行为于其发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刑事罪。
第八条
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
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社会中
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一、人人有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或信仰以及单独地或同别人在一起时,公开地或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表示个人对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第十条
一、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保持主张的白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应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
二、上述白由的行使既然带有责任和义务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
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维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
第十一条
一、人人有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为保护本身的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二、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以外,不得对上述权利的行使加以任何限制。本条并不阻止国家武装部队、警察或行政机关的成员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加合法的照制。
第十二条
公民兵役义务的要求
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行使此权的国内法,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人在他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安当局要求有效的补救,即使上述侵犯行为是担任公职身份的人员所犯的。
第十四条
人人对本公约列举的权利与自由的享受,应予保证,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语文、宗教、政治的或其它见解,民族或社会的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它地位而有所歧视。
第十五条
一、战时或遇有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时期,任何缔约国得在紧急情况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内采取有损子其根据本公约的义务的措施,但上述措施不得与其根据国际法的其它义务有所抵触。
二、除了因合法的战争行为而引起的死亡外,不得因上述规定而对第二条有所减损,或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七款有所减损。
三、凡利用上述减损权的任何缔约国,应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全面地报告它采取的描施以及采取措施的理由,缔约国并应在上述措施已经停止实施并且本公约的规定正重新予以全部执行时,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十六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认为阻止缔约各国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施加若干限制。
第十七条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昭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活动或实行任何行动,其目的在损害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与自由或在超越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的范围。
第十八条
根据本公约许可的对上述权利和自由的强制,不应适用于已经规定的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各缔约国在本公约中所承担的义务的遵守,兹应设立:
一、欧洲人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
第三章
第二十条
委员会应由同缔约国数目相等的委员组成。委员会中任何两名委员不得为同一国家的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