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199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9.06.30
【文 号】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69号
【施行日期】1999.06.30
【效力等级】军事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269号)
  现发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中央军委主席 
  1999年6月30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
  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制度,加强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二、第六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公民兵役义务的要求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五、第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六、第九条修改为:“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
军衔;
  (二)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为六级士官军衔。”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十九、第三十一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二十、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