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6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
【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戴优萍;深圳前海纳鑫集团有限公司;孙明达;张东波
【当事人】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戴优萍深圳前海纳鑫集团有限公司孙明达张东波
【当事人-个人】戴优萍孙明达张东波
【当事人-公司】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纳鑫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卜文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汤诗品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卜文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汤诗品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卜文汤诗品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纳鑫集团有限公司;孙明达;张东波
【被告】戴优萍
【本院观点】zhuzhu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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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
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是在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故仍适用2015年施行的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1.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5:12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金管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2020)粤0304民初47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戴优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68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某某某某某某(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57911F。
法定代表人:沙起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娜,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优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卜文,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诗品,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前海纳鑫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某某某某某某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TQR8K。
法定代表人:沙起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东勋,系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孙明达。
一审被告:张东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管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优萍,一审被告深圳前海纳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鑫公司)、孙明达、张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47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管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2020)粤0304民初47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优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戴优萍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金管家公司支付本金970万元、利息22438.35元;二、判令金管家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6日为2513279.26元,剩余违约金以9722438.35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自2020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金管家公司赔偿律师费30万元;四、判令纳鑫公司、孙明达、张东波对金管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纳鑫公司、孙明达、张东波、金管家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判决:一、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优萍偿还借款本金9700000元;二、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优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59145.21元(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5月15日起,以逾期未归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止,逾期违约金详
细基数情况见附表1);三、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优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9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四、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优萍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五、深圳前海纳鑫集团有限公司、孙明达、张东波对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就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戴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014元(已由戴优萍预交),由戴优萍负担13749元,深圳前海金管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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