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9.01.06
施行日期
2019.01.06
文号
巩政文〔2019〕1号
主题类别
社会救助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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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巩政文〔2019〕1号
  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巩东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巩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月6日
  巩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豫政〔2016〕7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郑政文〔2017〕10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整合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和城市“三无”人员救助制度,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实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组织领导,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各镇(街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所在地的镇(街道)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主体责任单位,各镇(街道)镇长(主任)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街道)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局、各镇(街道)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市编办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市财政局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市公安局负责福利机构中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登记工作;市卫计委、教体局、消防大队、住建局、房管中心、人社局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机制,把提升集中供养工作水平作为市政府对各镇(街道)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七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十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市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二条 市政府统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的,经镇(街道)审查、市民政局认定可直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申请人还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各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五条 审核。各镇(街道)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各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批。市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各镇(街道)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比例不低于30%,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并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救助供养金从次月核算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办理残疾证的条件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或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由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于次月起停发救助供养金。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各镇(街道)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有保障。
  第二十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户籍性质,分别核定为城市、农村特困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各镇(街道)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档案管理,按照“一人一档案一协议”要求,建立健全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协议,由各镇(街道)依据本细则,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四章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在各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四条 根据前款规定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或集中供养所在地镇(街道)及时报告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变更认定类别,于次月调整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补贴。
  第五章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