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朱玉爱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7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文建
【审理法官】叶文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朱玉爱;钟志强
【当事人】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朱玉爱钟志强
【当事人-个人】朱玉爱钟志强
【当事人-公司】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治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杜剑锋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治成杜剑锋
【代理律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朱玉爱;钟志强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对朱玉爱是否已过退休年龄、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朱玉爱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保的标准请求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社保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等基本事实未查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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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朱玉爱出生于1970年8月3日,离职前工作岗位为包装工位。 朱玉爱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载明,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其中2011年9月未缴纳社保),2018年4月至2021年2月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参保单位编号对应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灵活就业人员库,其余时间的参保单位编号为空白。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其中2011年9月未缴纳社保),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缴费基数均为3170元,单位缴费数额均为380.4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缴费基数均为3469元,单位缴费数额均为416.28元。2019年7月至20
21年2月的缴费基数均为3803元,单位缴费数额均为456.36元。 本院二审庭审中,朱玉爱称其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请求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社保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朱玉爱是否已过退休年龄、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朱玉爱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保的标准请求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社保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等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34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3: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朱玉爱与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朱玉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52.4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五日内,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朱玉爱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5289.83元。四、钟志强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朱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钟志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盟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20年8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错误。被上诉人1970年8月3日出生,在2020年8月2日24时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20年8月3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早于2020年8月2日终止,因此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无需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追偿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不能在本案中处理。2.被上诉人所购买社保并非基于与上诉
人的劳动关系而购买,相关缴费凭证也没有显示单位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其在2018年3月就开始参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这直接反映了其基于另外的劳动关系购买社保,故而导致上诉人客观上已无法为其购买社保,其本人存在过错,因此该部分垫付社会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3.即使在本案中处理追偿的社保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应负担的金额为15289.83元。首先,其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不能反映2013年2月之后的缴费情况;其次,其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只有缴费金额,无法区分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什么标准确认单位应承担的金额,没有合理、有逻辑的依据。另,未经质证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
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朱玉爱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终271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锋,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盟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玉爱、原审被告钟志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叶文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盟力公司及原审被告钟志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成、被上诉人朱玉爱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盟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20年8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错误。被上诉人1970年8月3日出生,在2020年8月2日24时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20年8月3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关系早于2020年8月2日终止,因此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无需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追偿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不能在本案中处理。2.被上诉人所购买社保并非基于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购买,相关缴费凭证也没有显示单位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其在2018年3月就开始参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这直接反映了其基于另外的劳动关系购买社保,故而导致上诉人客观上已无法为其购
买社保,其本人存在过错,因此该部分垫付社会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3.即使在本案中处理追偿的社保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应负担的金额为15289.83元。首先,其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不能反映2013年2月之后的缴费情况;其次,其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只有缴费金额,无法区分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什么标准确认单位应承担的金额,没有合理、有逻辑的依据。另,未经质证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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