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5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09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娟
【审理法官】韩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亚利;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亚利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2021年缴费标准【当事人-个人】刘亚利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岳凌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胡梦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顾金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岳凌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胡梦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顾金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岳凌龙胡梦姣顾金鑫李建博
【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亚利
【被告】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刘亚利委托律师向市政一路桥公司发函,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日解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陕0103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刘亚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3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刘亚利加班费905.79元;三、驳回刘亚利其余诉讼请求。(2020)陕0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亚利委托律师向市政一路桥公司发函,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
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日解除。而刘亚利在市政一路桥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刘亚利2019年6月1日与市政一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市政一路桥公司赔偿其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刘亚利的上述主张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且刘亚利主张市政一路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之诉不足以构成时效中断的情形。刘亚利主张延迟享受养老金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损失情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亚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亚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18:58
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刘亚利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09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亚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亚利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市政一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龙、被上诉人市政一路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亚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市政一路桥公司赔偿刘亚利2004年4月至2019年5月自行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6515.16元,赔偿刘亚利养老待遇损失62100元(从刘亚利50周岁计算至55周岁,每月按照最低退休工资标准1035元计算,共62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
市政一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亚利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错误。无论是2019年刘亚利申请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还是2020年申请的要求市政
一路桥公司赔偿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都是针对公司未给刘亚利缴纳社保引起的,本质上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刘亚利已于2019年6月向仲裁庭申请补缴社保,并经一、二审程序审判,此时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时效应从二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开始重新计算。2.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市政一路桥公司未给刘亚利办理社会保险,刘亚利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己缴纳养老保险,社保机构无法再以刘亚利为市政一路桥公司员工的名义补办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政策,刘亚利年满五十周岁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刘亚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年满五十五周岁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市政一路桥公司应按照陕西省最低退休工资的标准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市政一路桥公司辩称,1.刘亚利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刘亚利主张赔偿保险费用实质是要求公司退还其本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支持。另,主张社保损失,应满足三个条件,刘亚利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进行补
缴,该请求不应支持。同时,养老金损失的数额要结合地方政策、退休年龄、平均寿命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刘亚利要求赔偿损失62100元无政策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刘亚利的上诉请求。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