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抵押贷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上的来往,自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以用于生意之名借原告现金4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始终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曾用耿X(系被告之子)的房产证抵押贷款,贷过款后,原告不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导致银行申请拍卖耿X房子,被告为了要回房产证向法院支出了6000多元诉讼费,原告让我写的这些借条实为原告支付我的诉讼费。
原告主要证据:
1、原告米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给原告出具四份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
原告关键证据:
借条
被告主要证据:
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法院审理查明:房产证贷款1999212日至200181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3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一)借条 今借现金玖佰元整 A 99212;(二)借条 今借米文现金壹仟贰佰元整(银行月息6厘,乡政府管理费3%,一年期限) 99810日,借款人金A;(三)借条 今借文超款300元整,大写叁佰元整,金A 200181;(四)借条 借支人姓名金A,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 2000年元月30。以上四份借条均系被告亲笔书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法院认为:被告金A共欠原告米文3800元,此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3800元部分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凭证,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A以米文没有履行南召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判决米文承担6560元诉讼费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主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不成立。
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38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金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