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3、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8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6902号
【审理程序】安置房政策二审
【审理法官】蔡利娜俞彤吴晓东
【审理法官】蔡利娜俞彤吴晓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亚峰;王汉琴;刘艳芳;刘静芳
【当事人】刘亚峰王汉琴刘艳芳刘静芳
【当事人-个人】刘亚峰王汉琴刘艳芳刘静芳
【代理律师/律所】张银涛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银涛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银涛
【代理律所】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亚峰
【被告】王汉琴;刘艳芳;刘静芳
员的独有财产。
【权责关键词】代理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刘兴荣于1986年填写“无锡县农村社员(居民)建造房屋用地申请书”,刘巷村民委员会、无锡县堰桥乡人民政府同年均盖章予以批准补办。申请书载明:该土地申请人为刘兴荣,家中人口5人,包括刘兴荣、妻子王汉琴、长女刘艳芳、次女刘静芳、儿子刘亚峰。 又查明:刘亚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1、2017年3月31日堰桥街道住宅拆迁安置结算单,载明:刘巷社区双置换,拆除地址刘巷X号,姓名:刘兴荣(亡)、刘亚峰,拆迁补偿204659元,拆迁其他补偿43729元,安置房结算堰新苑四期X面积140㎡,堰新苑四期XX面积60㎡,合计200㎡,房屋金额188184元,总金额248388元扣除房屋金额188184元,结算应退还金额60204元;2、2017年4月22日安置房返租协议书,载明:甲方
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拆迁办,乙方××街道××社区××巷××号产权人刘兴荣(亡)刘亚峰,乙方自愿选择期房,甲方以返租形式给予乙方补贴,计2600元/月;3、锡政发(1991)51号文件、锡土发(1991)13号文件、惠府发(2005)84号文件各一份,主张农村宅基地分配政策以一个儿子为一户,子女未成年的可由父母领取土地使用证,女儿一般无权申请宅基地、惠山区拆迁安置政策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宅基地一子一宅,女儿无宅基地申请权的分配政策,案涉拆迁安置房应归刘亚峰所有。 审理中,因王汉琴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证人周某、刘某到庭。周某陈述,其是双方当事人的邻居也是亲戚,刘兴荣和刘亚峰住在一起直至去世,王汉琴也住在一起,刘兴荣去世后王汉琴继续和刘亚峰住在一起,刘亚峰对刘兴荣、王汉琴是赡养的;王汉琴和刘亚峰之间发生一点矛盾,到社区去的,社区叫他们一家人有事好商量,后来王汉琴住到厂里去了,不记得什么时候住到厂里的。刘某陈述,其是王汉琴的小姑子,刘艳芳、刘静芳、刘亚峰的姑姑,刘兴荣去世前是和刘亚峰一起生活的,刘亚峰赡养王汉琴、刘兴荣,还帮王汉琴看病;被拆迁的房屋里有120平方是其父母亲留下的,如果刘艳芳、刘静芳要分其就也要分,如果刘艳芳、刘静芳不要来分,其的其他兄弟妹也就不要来分;刘亚峰赡养父母应该多分,刘艳芳、刘静芳没有赡养,只是过来看看。 王汉琴、刘艳芳对周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刘兴荣
去世前是老板,不需要刘亚峰赡养。刘静芳对周某的证言部分认可,认为刘亚峰是有时候养有时候不养,对刘某的证言不认可,刘亚峰和刘兴荣住在一起没有多久,后来父母帮刘亚峰建造了洋房刘亚峰就搬出去了,被拆迁的老房是其父母的,与祖父母没有关系。刘亚峰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仓居委会)、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拆迁办(以下简称拆迁办)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刘仓居委会的笔录上记载:刘巷X号属于其社区管辖,该房屋已经拆迁,王汉琴、刘亚峰户籍在其社区,刘静芳、刘艳芳户籍不在本社区,已经出嫁;该房屋拆迁前王汉琴实际居住在内,刘亚峰是否实际居住不确定,因为据说刘亚峰还有另一处洋房,洋房的建造时间和出资情况其社区不清楚,刘亚峰在结婚前应该是和父母住在一起的,洋房造好后应该就住到洋房里去了;关于拆迁款分配具体要问拆迁办,其社区不清楚;关于三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情况,很早以前该一家人到村委来进行过协调,形成过一个协调备忘录,当时是约定由刘亚峰主要赡养。拆迁办的两份笔录记载:刘巷X号拆迁返还房目前尚未领取,房屋坐落应该就是安置结算单上的坐落;拆迁安置款共有两笔,一笔是安置结算单上的60204元,另一笔就是返租协议上的钱,上述两份材料均为刘亚峰签字的,款项应该是刘亚峰领取的;60204元就是房子上的钱,过渡费(也就是返
租补贴)的话以前一般就是给住在里面的人过渡用的,但是现在政策比较模糊,没有明确规定了,他们计算过渡费是按照拆迁安置返还房的面积来计算金额,他们也不好说该归谁;因房屋尚未交付,因此不能确定金额,过渡费目前为止的支付情况是,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付了15513元,自2018年起至2021年3月期间支付每月2600元,每个季度支付一次,每次支付7800元,付给刘亚峰;另外领取房屋时,有一些物业上的费用包括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水电煤气开户费等,一套一般不超过1000元,物业一般就是谁来拿钥匙,就问谁收这个款。王汉琴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表明,刘仓居委会张海林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准确,刘亚峰××××年结婚,婚后与刘文琴在刘巷X号约一年,1995年在杨东村购买一套楼房,刘亚峰和刘文琴即居住到楼房中,1997年刘兴荣和王汉琴出资建造杨东村洋房,建好后刘亚峰夫妻就居住在洋房;另外,协调备忘录虽约定刘亚峰赡养王汉琴,但刘亚峰仅支付一年多费用,后续一直未付,也不承担其医疗费。刘亚峰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中拆迁办张渊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房屋坐落应以实际领取时所办手续为准,不一定是安置结算单上的坐落。刘亚峰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即使认定为继承纠纷,搬家补助费、固定设施移装费等项目金额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同时刘亚峰补充陈述洋房系其与妻子刘文琴出资建造,与本案无关。刘艳芳
、刘静芳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质证期内发表质证意见。 再查明:案涉拆迁安置返还房尚未交房。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刘巷村民委员会的协调意见备忘录、王汉琴经济往来明细账、无锡县农村社员(居民)建造房屋用地申请书、个人土地登记申请表、堰桥街道住宅拆迁安置结算单、安置房返租协议书、锡政发(1991)51号文件、锡土发(1991)13号文件、惠府发(2005)84号文件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内部发生的房屋析产纠纷,案涉被拆迁的刘巷X号房屋由刘兴荣于80年代报批建造,属于刘兴荣与王汉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视为户内男性成员的独有财产。刘兴荣去世后,属于其的1/2房屋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出嫁女刘艳芳、刘静芳依法同样享有平等继承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亚峰对刘兴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继承人之间应当等额分割遗产,王汉琴享有自己的1/2份额及继承所得的1/8份额,刘艳芳、刘静芳、刘亚峰各自享有继承所得的1/8份额。被继承人刘兴荣去世后,遗产未及时分割且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有,对于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针对债权请求权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 刘巷
X号房屋于2014年拆迁,王汉琴代表乙方“刘兴荣(亡)、刘亚峰”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典型的家庭代表签约情形,且乙方也列明有刘兴荣,完全不能由此推定王汉琴认同拆迁利益均归刘亚峰一人所有。刘巷X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结算余款等拆迁利益,均来源于原房屋的产权置换,故共有人之间的份额保持不变,王汉琴对安置房享有5/8份额,刘艳芳、刘静芳、刘亚峰各享有1/8份额。至于刘巷X号房屋的“附房”,首先经拆迁办审核认定,该附房作为刘巷X号房屋的附属物纳入拆迁补偿范围,并无证据反映该附房属于刘巷XX号且系刘兴荣父辈所有而非刘兴荣所有,其次从拆迁补偿评估表看,房屋主体与附房均为80%成新率,显然建造年代不可能相隔甚远,故刘亚峰上诉称附房权属不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拆迁安置房已经确定了具体地址、房号、面积,具有可诉性,即使今后在实际交房时发生调整变动,一审判决也明确了以实际领取的坐落为准并按上述份额享有产权,不存在判项内容不明之处。 综上所述,刘亚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决定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王汉琴负担2348元,由
刘艳芳、刘静芳、刘亚峰各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刘亚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1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甲方惠山区堰桥街道办事处拆迁一办与乙方“刘兴荣(亡)、刘亚峰”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刘巷X某住宅房及相关附属物,乙方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70.56㎡,其他建筑面积120.02㎡,评估总额为200859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固定设施移装费1800元,合计204659元;乙方产权调换面积为170.56㎡,购买安置房总面积200㎡,其中180㎡按基准价700元/㎡,0.56㎡按1100元/㎡,10㎡按1800元/㎡,9.44㎡按2200元/㎡。王汉琴在乙方签字栏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拆迁安置房的分配,应根据原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确定。案涉原被拆迁老宅位于××街道××社区××巷××号,建造于20世纪80年代,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兴荣,系王汉琴与刘兴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故所返还的拆迁安置房应由刘兴荣与王汉琴各享有1/2,因刘兴荣已故,刘兴荣所享有的1/2由其继
承人王汉琴、刘艳芳、刘静芳、刘亚峰各享有1/4,故王汉琴主张惠山区××街道××社区××巷××号房屋拆迁后所得的两套安置返还房,王汉琴享有5/8份额刘艳芳、刘静芳、刘亚峰各享有1/8份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拆迁补偿款和返租补贴等,因案涉拆迁安置返还房尚未交房,无法确认领取的总金额、拿房时是否需要交纳费用及最终剩余的可分配金额,故对此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惠山区××街道××社区××巷××号房屋拆迁后所得的两套拆迁安置返还房(安置结算单上坐落为堰新苑四期X、堰新苑四期XX,具体以实际领取的坐落为准),王汉琴享有5/8份额,刘艳芳、刘静芳、刘亚峰各享有1/8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王汉琴负担690元,由刘亚峰负担3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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