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区人口疏解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本区人口疏解工作,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更新和品质提升,实现改善民生、保护风貌和促进发展的有机结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安置房政策第二条 经区政府批准实施的人口疏解项目的补偿安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启动的人口疏解项目的补偿安置按照原政策执行。
第三条 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是本区人口疏解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落实。
第四条  人口疏解补偿安置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改善民生,政府主导、居民自愿、多方参与,公开公正、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人口疏解补偿安置以房屋安置、货币补偿方式为主,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安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承租房屋调换方式安置
第二章 补偿安置主体
第六条  区政府确定实施人口疏解的具体区域和实施单位后,由实施单位负责人口疏解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实施单位应当制定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标准、计划启动及完成时限、实施组织机构、工作流程等相关内容的工作方案,报经区政府主管部门审议并备案后,在人口疏解区域内公布执行。
第八条  人口疏解区域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或持有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人口疏解补偿安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产权单位与实施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单位自管房屋的承租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
第三章 房屋安置
第九条  具备《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调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西建发[2012]8号)规定的购买安置房资格的申请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
第十条  房屋安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应安置面积)=原正式房屋建筑面积×安置系数;
1.原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租赁公有房屋建筑面积,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3倍确定。申请人或者实施单位对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实测确定。
2.安置系数=基本系数+调整系数。基本系数由主管部门依据人口疏解区域的货币补偿市场评估价格和安置房销售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调整系数由实施单位依据人口疏解的区域实际情况和安置房房源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二)安置房房源为一处时,申请人按照下列标准选房:
1.应安置面积小于单套安置房房源最大户型建筑面积时,可以选择一套小于应安置面积的安置房,或者选择一套大于并最接近应安置面积的安置房。差额面积部分,申请人与实施单位按照安置房销售价格结算差价。
2.应安置面积大于单套安置房房源最大户型建筑面积时,可以选择一套安置房,也可以选择多套安置房。选择多套安置房的,所选安置房面积总和大于应安置面积部分,原则上不得超出单套安置房最小户型建筑面积。差额面积部分,申请人与实施单位按照安置房销售价格结算差价。
(三)安置房房源为两处及以上时,申请人可以选择一处安置房;满足相应条件、并经实施单位同意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多处安置房。
1.选择一处房源的,按照本条第(二)项标准选房;
2.选择多处房源的,将申请人原住房面积按所选房源的安置系数进行比例分割,分割后的原住房面积乘以对应的安置系数得出应安置面积,再按照本条第(二)项标准选房。
(四)应安置面积不足单套安置房最小户型建筑面积,且结合各项补助费用仍不足以购买
一套最小户型安置房的,实施单位可以直接安置申请人一套最小户型安置房。
(五)定向安置房的产权性质和管理按照关于首都功能核心区人口疏解对接安置房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法〔2011〕9号)规定执行。
(六)安置房购房、入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各自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安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实施单位依照《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调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西建发[2012]8号)的相关程序向主管部门申请调拨安置房,并和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使用协议。
(二)实施单位将房屋安置系数及安置房信息在人口疏解区域内公布。
(三)申请人与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安置协议。
(四)申请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原正式住房及其附属物移交实施单位。
(五)申请人与实施单位按照差额面积结算差价;实施单位参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2〕19号)规定,给予申请人周转补助、综合补助等。
(六)申请人为私有房屋产权人的,配合实施单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申请人为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房屋管理部门与申请人解除租赁关系,并配合实施单位办理腾退房屋承租关系转移手续。
(七)实施单位与安置房建设单位依据安置房实测面积结算差价。
(八)安置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安置房建设单位履行与实施单位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依据实施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为申请人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并依据房屋实测面积与申请人签订现房销售合同。
(九)安置房建设单位履行与实施单位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为居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  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对原正式住房进行市场化评估。
补偿安置中涉及的市场化评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执行。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实施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人口疏解区域内腾退房屋价值进行市场化评估。
(二)实施单位将评估结果在人口疏解区域内公布。
(三)申请人与实施单位签订货币补偿协议。
(四)申请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原正式住房及其附属物移交实施单位;实施单位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并参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12〕19号)规定,给予申请人周转补助、综合补助等。
(五)申请人为私有房屋产权人的,配合实施单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申请人为
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房屋管理部门与申请人解除租赁关系,并配合实施单位办理腾退房屋承租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承租房屋调换
第十四条  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不具备房屋安置资格,且确实无法选择货币补偿的,或承租人自愿在实施人口疏解区域外继续承租直管公房的,在实施单位具备相应条件时,可以选择承租房屋调换。
第十五条  调换房屋使用面积应当不低于申请人原正式住房使用面积。 
第十六条  承租房屋调换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实施单位提出承租房屋调换的申请。
(二)实施单位筹集可供调换的直管公房,并与房屋管理部门签订相关协议。
(三)申请人与实施单位签订承租房屋调换协议。
(四)房屋管理部门与申请人解除原房屋租赁关系,并与申请人签订调换房屋租赁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人口疏解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安置房的申请人,由主管部门、实施单位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协议等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8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