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佳禾葛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刘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4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38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润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佳禾葛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刘涛 
【当事人】广东佳禾葛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刘涛 
【当事人-个人】刘涛 
【当事人-公司】广东佳禾葛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牛东亮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苏焱鑫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刘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东亮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苏焱鑫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刘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东亮苏焱鑫刘琦 
【代理律所】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广东佳禾葛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刘涛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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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01:50:04 
广东佳禾葛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刘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38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佳禾葛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鹤龙街道尖彭路某某联边国际某某。
     法定代表人:颜子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亮,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焱鑫,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佳禾葛洪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
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何润楹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亮、被上诉人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焱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洪公司删除其在“葛洪大健康商城”“葛洪大健康素材”小程序中发布的包含刘涛肖像、姓名的宣传内容;2.判令葛洪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及“葛洪大健康商城”“葛洪大健康素材”小程序显著位置向刘涛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刘涛肖像权、姓名权的具体侵权情节,报纸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某9.0cm(名片大小),网络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3.判令葛洪公司向刘涛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5000元。一审诉讼中,刘涛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葛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其小程序“葛洪大健康商城”(ID:gh_f9ece1bac9df)及“葛洪大健康素材”(ID:gh_3526ad4970f2)发布道歉声明,为刘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经一审法院审核,保留时间不少于240小时);二、葛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涛赔偿财产损失114000元(含合
理开支);三、驳回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刘涛负担1172元,葛洪公司负担34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葛洪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葛洪公司向刘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刘涛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葛洪公司实际使用的涉案照片受众范围极小,侵权程度浅,未对刘涛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使葛洪公司赔偿金额过高。1.葛洪公司使用刘涛的肖像、姓名,主观上并无恶意,同时葛洪公司在收到刘涛的律师函后,已积极赔偿并将全部涉案照片删除并停止使用,对刘涛造成的损失较小;2.葛洪公司使用刘涛的肖像,姓名作商业宣传并未导致刘涛受到任何实质损害。在引用过程中葛洪公司没有使用任何不正当的文字、语言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对刘涛进行侮辱、诋毁,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知名度下降,从而导致刘涛的名誉受损或精神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3.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照片关注的人极少。结合刘涛起诉状和证据及一审庭审来看,葛洪公司使用的刘涛照片数量很少,葛洪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大肆宣传扩大其影响。同时,葛洪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商品也不是驰名品牌,大众对公司认知度很低,若不精确搜索葛洪公司名称或其品牌名称,并不能看到涉案照片,公司运营的公众浏览量也极低,故葛洪公司的侵
权范围极小,对刘涛造成的损失较小;4.葛洪公司并未因使用刘涛的照片而获得利润,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同时,本案判决赔偿金额远远超过其他同类型的案件判决金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葛洪公司侵权,亦应在30000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在刘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由于葛洪公司使用其照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刘涛也没有提供类似或其他代言合同和代言收益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纳税凭证以确定刘涛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葛洪公司向刘涛赔偿经济损失l14000元,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涛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葛洪公司私自将刘涛的形象PS在刘涛未代言的产品中,构成虚假广告。葛洪公司在多个社交平台进行投放,并进行线上线下宣传,构成侵权。刘涛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刘涛的代言价值。结合葛洪公司的性质、侵权的范围,一审判决的数额并不足以弥补刘涛的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涛的损失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刘涛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其形象具有较高的公众识别度和商业价值。葛洪公司系商业经营性的企业。葛洪公司在其小程序“葛洪大健康商城”“葛洪大健康素材”及产品礼盒袋子上使用刘涛的姓名及肖像,属于商业宣传行为,且该行为未经刘涛的许可,侵犯了刘涛的姓名权、肖像权。葛洪公司认为其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未造成刘涛实质损害,理由不成立。葛洪公司在未经刘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肖像作为其司产品的广告宣传,应认定存在过错。一审认定葛洪公司侵害了刘涛的姓名权、肖像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葛洪公司在收到刘涛的律师函后删除案涉照片的行为以及主张案涉照片关注度较少等,并不能改变其司侵权的事实。其次,葛洪公司利用刘涛的姓名、肖像做商业宣传以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及销量,属于营利性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刘涛提供的证据,
结合葛洪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等酌情认定葛洪公司赔偿刘涛损失1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葛洪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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