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劳动局、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发文字号】苏劳险[1992]3号
苏财综[92]53号苏行发
[1992]192号
【适用区域】江苏省
【发布时间】1992-04-29【生效时间】1992-04-29【关键词】工资与福利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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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劳动局、财政局、人银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二年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提取比例,请各市、县于五月底前报省审批,六月底由省下达各地执行。
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92]11号),现就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实行养老保险的范围,原则上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城镇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养老保险的对象:
1、我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
2、驻江苏的中央企业(含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企业)职工;
3、外省(市)驻江苏的企业职工;
4、我省境内所有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5、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工商业者)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中方职工;
6、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部属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临时工;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 8、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国家统配人员和城镇待业人员。
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养老社会保险
二、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并由国家、企
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1、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均以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其中,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工资总额;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临时工工资总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构成,均以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主准)为提取基数。在全省规定统一提取比例前,各市、县原有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费不再按各自的比例提取,应重新测算,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各市、县具体提取比例,应按省政府苏政
发[1992]11号文规定的积累率和省统一规定的支付项目的实际需要,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测算。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上述办法测算后,提出方案,经省劳动局和省财政厅审核,报省政府批准执行。今后,离退休(职)费用发生增长,再视具体情况调整原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比例。
2、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营业外支出。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在提取的职工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一九九一年底前未实行个人交费的,均应从一九九二年起,随着职工工资的增长,按本人标准工资基本工资(指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企业)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企业缴纳部分合并使用。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缴纳,由原渠道列支。
5、部、省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除经省政府同意由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办理的以外,暂委托企业所在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采取“统一结算,分别核算”的办法办理。
6、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承包、租赁者应尽的义务,企业应主动缴纳。自一九九二年起,企业统一使用省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手册》,并持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签章的《社会保险基金手册》到劳动等有关部门办理招工计划、工资计划、职工调动和工效佳钩、工资升级等审批手续。
7、企业濒临破产或非政策性亏损,确无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应经企业职代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和财政或税务等部门确认后,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书面申请。缓缴期在六个月以内的,由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缓缴六个月以上,由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缓缴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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