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96.04.10
【字 号】川劳办[1996]19号
【施行日期】1996.04.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劳动厅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印发 川劳办[1996]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正式施行。现就《劳动法》在我省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1、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劳动者必须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中的工勤人员也必须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2、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协商双方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订立过程中不得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3、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自劳动者报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企业的厂长(经理)应与聘用(任命)的部门或者资产所有者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应与聘用(任命)期一致。其中有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一般应与聘用(任命)的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企业厂长(经理)与资产所有者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长若兼任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5、已订立了劳动合同的职工,一般不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法》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协商变更相关内容;变动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6、国有企业使用的混岗集体职工,在征得集体企业同意后,可先解除其与集体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再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职工流动手续。混岗职工也可与集体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该企业与国有企业签订劳务输出(输入)协议,实行劳务结算。对具有集体职工身份,但不归属任何集体企业的混岗职工,可直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7、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的企业富余职工(包括停薪留职、放长假和退养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后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确定。
  8、企业按规定面向城镇公开招收的临时工,如常年性岗位需要,本人自愿的,可以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自行招收的城镇、农村临时工,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私营企业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内容
  9、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要全面,文字表述要准确。其中必备条款不得少于《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除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合同书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印制,也可以委托劳动行政部门代为印制。
  10、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协商确定合同期限。
对老职工和骨干,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上应予照顾。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以及生产、技术、经营、管理骨干,如本人要求,一般可签订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过程中,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10年的,如本人要求,应当签订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1、作为政策性安置而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退军人,可不再约定试用期。
  12、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还可就当事人一方违约时违约金的数额、培训费的赔偿等,在劳动合同中合理约定。
  (三)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13、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前,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提交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14、用人单位依法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和我省的实施办法进行。
  15、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1)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2)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
  (3)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
  (4)用人单位印章;
  16、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劳动者办理终止或劳动合同解除相关事宜。
  (四)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经济补偿
  1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我省的贯彻意见,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18、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我省的贯彻意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19、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0、原固定职工在转制过程中,按照川府发[1995]46号文件的规定辞职和被辞退的,单位可按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单位职工半个月至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实行劳动合同制中相关政策问题
  21、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企业制定的实施劳动合同制方案,除报主管部门外,还应同时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市、州)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实施方案,送所在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