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88.11.21
【文 号】
【施行日期】1988.11.2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私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私营企业的财务工作都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和除法律、法规所规定缴纳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其摊派或抽调,对侵害其合法经济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按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拒绝、抵制及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
  第四条 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对企业的经济业务活动实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企业应对国家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合理支付劳动报酬,按时兑现职工工资;依法分配税后利润。坚持正当经营合法收益,抵制违法经营非法谋利,不得偷税、漏税、贪污、行贿、帐
外私分等。
  第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设立与本企业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会制度,设立帐簿,保存会计凭证,编制会计报表,认真做好财会工作。
  私营企业录用的财会人员,必须报税务机关备案。财会人员必须克尽职守,认真执行税收、财会法规。对不适合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税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更换。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财会工作,受税务机关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固定资金,是由个人投资、集资入股和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形成。企业对从外部取得的专项设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以保证生产经营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企业固定资产是固定资金的实物形态,包括生产和经营用的房屋、建筑物、动力、传导、运输设备,机器机械、工具、器具、仪器、管理用具及其它劳动资料等。
  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二)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或800元以上。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具体标准,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的主要劳动资料或高于规定标准的易损劳动资料,应否按固定资产管理,由地、市税务机关依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价值:
  一、入股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由投资各方依新旧程度协商估价;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耗用的材料、工资、费用确定的价值记帐;
  三、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的清册中确定的价值记帐。对已经动用而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暂时估价入帐,待移交手续完成后,再行调整;
  四、购入的设备,以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的价值记帐;
  五、购入房屋、建筑物,按实际购入价格记帐;
  六、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价值记帐;
  七、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记帐;
  八、盘盈固定资产的原值,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九、凡已入帐的固定资产,其原值非属下列情形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有关规定应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帐价值有错误。
  第十条 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及变动固定资产原值,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进行财务
处理。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生产经营中在用的固定资产;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和生产中交替使用的设备;
  (四)租给外单位(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计提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按月初在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计提当月折旧,列入当月成本。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停用一个月以上的固定资产,除开始停用的当月外,不提折旧;改、扩建中的房
屋、建筑物,按月照提折旧;因主观过失造成固定资产提前报废,其未提足折旧的部分,不予补提;因技术更新或耗能高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采用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企业,可一次性提足折旧,采用综合折旧的企业,不予补提。
  (二)计提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方法。个别企业采用上述两种方法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综合折旧方法。在一个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折旧方法,不可同时兼用多种方法。具体适用方法由地、市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值3%至5%的范围内,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结合私营企业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企业添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重估年限计提。
  第十二条 借入、租入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不计提折旧。
  第十三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建立相应的帐簿或卡片,分别按生产经营用和非生产经营用、租出,以及未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等类别进行登记,全面、及时、准确地记录增减变化和利用情况。企业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实行保管、使用、维护保养责任制,提高固定资产完好率和设备利用率,充分发挥使用效能。
  第十四条 企业到年终应对固定资产进行彻底清点,并在年度决算期内,对盘盈、盘亏、报废的固定资产损溢查明原因,认真处理。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在查明原因后,对其挤入成本的部分,随时冲减当期成本;盘亏和损失的固定资产,在明确责任的同时,对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或责任人赔款,列作专用基金管理,全额冲减固定资金,差额冲减专用基金;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凭有关鉴定、检测或可资依据的资料,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