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06.30
【字 号】
【施行日期】1995.08.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会
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众组织。
  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基层工会组织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具体确认登记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职工人数达到25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职工要求建立工会的,都应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组织可以派员到基层单位进行宣传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职工人数不足25人的相同行业的邻近企业、事业单位在上级工会指导下可以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组织不隶属于所在单位的其他部门。所在单位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同其他组织或工作部门合并。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地方和产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由干部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协商提名;基层工会
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由下级工会组织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征求会员意见后,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名。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任期未满不得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调离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不得罢免和撤消。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同行政方面平时合作、相互制约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的领导人员不应担任工会组织的领导职务,不得干涉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主体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行政副职领导人员的待遇。私营企业、私人投资占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主席任期内的待遇,由上级工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设经费审查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众的意见和要求。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