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徐涛律师
女导游在履职过程中因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悲剧过后,死者生前丈夫和女儿等4位继承人,在获得交通事故案赔偿后,依据工伤死亡确认,再将作为用人方的某旅行社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主张被告旅行社支付工伤死亡保险赔偿金415365.2元,而被告旅行社则认为原告方在交通事人身损害索赔案中已经获得了巨额赔偿,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针对死者继承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这一争议焦点,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共存的情况下,人身利益可获得双重赔偿。法院根据这一认定,判决被告旅行社向原告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9525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95245.98元。判决生效后,鼓楼区法院于日前执结了这起案件。  交通事故死亡家人获赔54万元
  2007年10月24日,南京某旅行社承接了一单华东五日游业务,但由于导游人手不够,于是就从南京市导游人员管理中心临时聘用林梅为该旅游团导游。时年30岁的林梅是一名很优秀的导游,每年旅游旺季聘用她带团的旅游公司很多。
  11月1日,林梅接受该旅行社的指派带团出行。怎知天有不测风云,就在次日林梅带团前往
无锡旅游的途中,却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林梅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林梅的丈夫李峰、七岁大的女儿李蓓以及她的父母亲林强、刘珍等家人都悲痛欲绝。
  处理完林梅的后事后,李峰便去某旅行社交涉,毕竟人是在为他们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出车祸死亡的,提出要旅行社认可与林梅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林梅属因工死亡,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然而令李峰想像不到的是,旅行社却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既不承认与林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承认林梅的死亡性质属因工死亡,更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李峰等人咽不下这口气,开始了漫长的维权之路,既要为死去的林梅确认劳动关系和定性为因工死亡,又要状告车辆肇事方索赔因林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
  经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林梅与旅行社的劳动关系得到确认。但旅行社对此不服,他们认为与林梅之间仅是临时聘用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上的劳动关系。于是旅行社将李峰、李蓓、林强、刘珍告上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林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案经一波三折,最终由南京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终审判决林梅与旅行社之间存在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
  就在法院最终确认林梅与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的前不久,李峰等家人状告交通事故肇事方提起索赔一案在南京另一家法院审结,李峰等4原告共获548601.8元的各项损失赔偿,该
笔赔偿含林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判决生效后,4原告通过申请法院执行拿到了赔偿款。
工伤索赔  工伤死亡被确认 家人提起重复索赔
  依据法院对林梅与受雇旅行社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2009年2月11日,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对林梅死亡事故的审慎调查,最终作出林梅属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耗时一年多,终为死去的妻子争取到“因工死亡”这一名分,饱受感情创伤的李峰可谓承受了常人难以理解的心理煎熬和等待。
  权威机关作出的工伤死亡认定下达后,李峰即牵头并以自己、女儿李蓓、岳父林强、岳母刘珍的名义,再次将某旅行社告上鼓楼区法院。他们在诉状中称: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旅行社未向社保机构为林梅投保工伤保险,故应由该旅行社按照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工伤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旅行社支付林梅因工死亡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共415365.2元,这其中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9525元、丧葬补助金15952.5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219887.7元、赔偿金20000元。
  关于死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李峰等4原告在起诉肇事车辆一
案中几乎都获得了应有的赔偿。如今他们主张双重索赔,被告旅行社自然不会轻易答应。
  案件审理中,被告旅行社辩称:4原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得本案诉请的各项赔偿,故不应该再获得工伤死亡赔偿,一案二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围绕原告该不该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原告、被告在法庭上交锋激烈,各说各的理。由于双方均不愿让步,导致法庭调解无法继续。
  法院人性化判案 原告诉请获支持
  2010年2月1日,鼓楼区法院经前期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时,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并存的情形下,对人格权利益与身份权利益的赔偿应当适用兼得模式。理由在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客体为复合性权利,既有财产内容,也有人身利益内容。财产性利益赔偿应当填平损害,其民事责任应适用补偿性原则。
  基于人身权无价的属性,人身权无法量化为具体的利益,只能从观念上抽象化地进行评价,
按定型化方式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从而派生出财产权利益。所以,对与人身利益相关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不应适用补偿性原则,权利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丧葬补助金或丧葬费虽有统一标准,但性质上仍系支出的必要费用,为财产性利益,故权利人不能就该项目获重复赔偿。
  根据以上分析与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鉴于林梅与被告之间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林梅的工资标准,法院对于林梅的工资标准按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法院依据上述认定,并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在充分考量利益平衡的前提下,依照相关标准,计算出了原告李蓓的抚恤金数额,并通过认定林梅生前应承担父母的赡养份额,确定了其父母的应得抚恤金数额。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某旅行社向4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9525元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95245.98元。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双重赔偿案
  郭某是河南省许昌市某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6月14日,郭某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骨翼粉碎性骨折等6处创伤。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肇事人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27日,郭某与来某达成协议,来某赔偿郭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95万元。
  2005年6月14日,河南省许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8级。郭某所在公司在进行了企业改制后,未与郭某续签劳动合同。事故前,郭某月工资为1285元;事故后,公司停发了郭某工资,且为郭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06年6月份即止,缴纳基数是610元。
  郭某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郭某得到第三人赔偿后工伤待遇不足部分的款项25975元,并为郭某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1610.4元。2008年1月10日,郭某具状许昌县法院,将其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自己工伤期间的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万余元。
  被告认为,郭某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款6.95万元,不应再向用人单位提出赔
偿请求;即使郭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予以扣除,不应得到双份的赔偿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可否分别向侵权第三人和用人单位提起赔偿请求?也即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份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待遇、残疾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护理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上述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可见,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工伤保险赔偿,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发生工伤事故后,按
照法定程序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保险金即可,与“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性质并不相同,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也可避免纠纷的产生。因此,从职工获得保险金的角度看,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的性质相类似,只不过一个基于法律的强制、一个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之所以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引发的诉讼案由规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整的就是“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职工获得的“费用”依然是工伤保险待遇,而非侵权的债务人支付的“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检察官对本规定的理解是:职工在受到工伤后,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职工还可以对侵权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赔偿请求。因此,职工既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又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职工完全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取得不同的赔偿请求权。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机制是并行不悖的,职工有得到双份赔偿的可能。
  最终,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郭某原公司支付郭某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9273.88元。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双重赔偿可兼得
2012年09月21日09:00    来源:扬子晚报     手机看新闻
  在线律师:陈磊(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先生:去年,我被一辆私家车撞伤造成九级伤残,车主负全责,现在我已获得按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今年1月,我听说,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可得到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于是我要求公司为我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公司领导说:即使你被认定为工伤,因为你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你也是得不到工伤
赔偿的。请问陈律师:我可否得到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陈律师: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张先生是可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的。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张先生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张先生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9月22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3:30接听《律师在你身边》热线(025)96096-1-1的是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的刘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