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工人、农民工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之一,是实施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支撑,是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安排。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工伤保险资金由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城乡居民社区中从事的劳动者,以及企事业单位雇佣的包括中国公
民和外国人在内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参保人员告知参保情况、权益和义务。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 超过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期限的;
2. 过失造成工伤的;
3. 伪造、变造工伤事故证明材料的;
4. 私自外出或者参加其他劳动的;
5. 制造事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医疗康复、职业病危害补助、丧葬补助、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工亡伤残职工的抚恤金等。
第十二条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进行医疗救治的过程中,享受法定的医疗待遇,并根据需要进行康复。
第十三条工伤医疗补助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众的医疗水平来进行合理的调整,并保障参保人
员的合理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一次性伤残补助按照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缴费年限来确定,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职业病危害补助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死亡后,享受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的合理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工亡事故中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
第四章工伤保险费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费率和职工工资总额支付的。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拖欠。
第二十条工伤保险费率由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员的工种、行业和风险等级确定,并向用人单位公布。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征收、监督和管理,对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催缴,并可以处以。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费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费后,不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工伤保险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对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事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申诉,并于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议申请,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确保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催缴,并可以处以。
工伤索赔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1. 不按规定接纳参保人员的申诉;
2.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不履行工伤保险管理职责;
4. 泄露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伪造、变造工伤事故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无偿退还已领取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故意妨碍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暂停参保资格,并可以处
以。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暂停、冻结直至撤销:
1. 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2. 私自调减工伤保险费率的;
3. 伪造、变造工伤保险费缴纳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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