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36号令:国企减持上市公司5%以内股份不再报批
2018年5⽉18⽇下午,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6号令),36号令的出台,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为做出了有效规范,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评估价值做了明确的规定,细化了国有企业股权变动的操作流程,有利于加速推动上市国有企业的资本运作,也有利于社会资本能够公平参与国有企业改⾰。
36号令与2016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共同构成了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较为完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体系,在企业国有资产规范运作、国有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国有资产流失等⽅⾯必将发挥重要作⽤。
⼀、36号令重要内容解读
1、上市公司经济⾏为全覆盖
减持⾏为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公开协议转让、⽆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可交换公司债券。
增持⾏为包括: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
上市公司发⾏股票。
其他⾏为: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资产重组等⾏为。
2、国家出资企业事权扩⼤
(1)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36号令第七条规定“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本办法第⼗⼆条规定的⽐例或数量的事项”由出资企业负责管理,这⾥有两个重要的变化,⼀个是企业事权的放开,⼀个是减持股份年限由三年变为⼀年。第⼗⼆条规范了两种减持情况需要报国资机构审核批准。
减持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批的情形
1、控股上市公司的国有企业股东:
(1)如果持有的是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需要报批;
(2)如果持有的是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需要报批。
2、参股上市公司的国有企业股东:
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需要报批。
这也就意味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如果打算1年内要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5%以内或5000万股以下,不需要报批国资监管机构,企业可以⾃主决策,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如果打算1年内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5%以内股份,同样不需要报批,在满⾜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国有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是否会迎来“套现潮”呢?
公司上市条件(2)国有股东和所持上市公司进⾏重组的⾏为。
36号令第七条规定“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有企业⾃⾏管理决定。
这条意味着国有上市公司进⾏除重⼤重组外的资产整合、资产注⼊,将不再需要国资监管机构审批,企业可以⾃主确
这条意味着国有上市公司进⾏除重⼤重组外的资产整合、资产注⼊,将不再需要国资监管机构审批,企业可以⾃主确定,按照证券监管程序就可以了,国有上市公司的并购潮是否会潮涌⽽来呢?
3、国有上市公司股权变动定价更灵活
原来的⽂件中规定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按照股票交易价格确定,36号令规定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价格的确定可以参照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原⽂件规定:
股份转让协议签署⽇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的每⽇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36号令规定: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者:
(⼀)提⽰性公告⽇前30个交易⽇的每⽇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最近⼀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4、重视财务顾问的作⽤
36号令第⼗⼆条规定,“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国有股东应当聘请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等担任财务顾问”,第⼆⼗五条进⼀步明确了国资监管机构审核的⽂件包括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36号令对于财务顾问参与的业务有哪些?
1、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2、国有股东⾮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控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
4、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5、国有股东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吸收合并;
6、如果是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国资监管机构还审核财务顾问出具的上市公司估值报告。
为了投⾏⼩伙伴的饭碗,证监会也是拼了,⼩伙伴们不⽤辞职了、不⽤捐精了,⼯资也要涨了,安⼼
练功、做业务。
5、间接转让上市公司控股权的
36号令规范了国有股东间接转让上市公司控股权情形下的注意事项:
(1)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的确定参照公开征集转让、⾮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法;
(2)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应该和资产评估基准⽇⼀致,同时和上市公司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期相差不超过⼀个⽉;
(3)国有股权在挂盘转让期间,如果上市公司股价发⽣⼤幅度变化导致资产评估报告不能反映标的真实价值的,该经济⾏为应该进⾏重新审议。
济⾏为应该进⾏重新审议。
6、违规执业的中介机构三年内将不能再承接业务
36号令在法律责任⽅⾯规范了财务顾问、审计、评估、律师的违法⾏为后果,如果在执业过程中违反相关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的,三年内将不能承接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
⼆、36号令条款内容变动对⽐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办法(废⽌)第⼀章 总 则第⼀章 总则
第⼀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条 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例等发⽣变化的⾏为,具体包
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公开协议转让、⽆偿划转
、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资产重组等⾏为。第三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式转让、⽆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管理公
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的企业和单
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
业;
(⼆)第⼀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例超过50%,或合
计持股⽐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为第⼀⼤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第⼆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
资企业。
(2007.06.30)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规定
第四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企业核⼼竞争⼒。第五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企业核⼼竞争⼒。
第五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第四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六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民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需建⽴相应的监督检查⼯作机制。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受让⽅为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录或负⾯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涉及该类情形的,各审核主体在接到相关申请后,应就转让⾏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向同级商务部门征求意见,具体申报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同级商务部门按《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确定的原则制定。
按照法律、⾏政法规和本级⼈民政府有关规定,须经本级⼈民政府批准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报批程序。
第七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以下事项: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本办法第⼗⼆条规定的⽐例或数量的事项;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的⽆偿划转、⾮公开协议转让事项;
(三)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证券,未导致其持股⽐例低于合理持股⽐例的事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
(四)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股票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事项;
(五)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
第⼋条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控制⼈的,其所持股份的⽐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确定合理持股⽐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制定。
第九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应在作充分可⾏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案,严格履⾏决策、审批程序,规范操作,按照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履⾏信息披露等义务。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信息披露前,各关联⽅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违反保密规定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员责任。
第⼗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应当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定价。第六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对上
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实施统⼀监管。
国家出资企业应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其中,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变动事项须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并取得统⼀编号的备案表。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的要求,将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第⼆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
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
第⼗⼆条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有以下情形之⼀的,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第⼋条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作⽇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例低于合理持股⽐例的;(⼆)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控制⼈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例应合并计算。
(⼆)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三)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
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
件之⼀的,应将转让⽅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个完整会计年度内
累计净转让股份⽐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
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31⽇前将其上年度转
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