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0.04.20
∙【字 号】青财金字〔2020〕273号
∙【施行日期】2020.04.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产权管理
正文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QHFS10-2020-0002
青财金字〔2020〕273号
各市(州)财政局、省级国有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行为,明确相关流程,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现将《青海省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行为,明确相关流程,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9〕13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家可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即通过出资或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金融企业行为,包括独资、全资、绝对控股、实际控制等情形。
第二条 增资扩股,是指国有金融企业增加资本金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依据职责对国有金融企业增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增资批准程序
第五条 增资行为的报告主体为集团(控股)公司。被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企业共同持股的,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程序。
第六条 国有金融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革、治理结构健全的,所属子公司增资行为原则上由集团(控股)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自主决策。派驻国有金融企业的股权董事应当按照授权办法、本办法规定和派出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其中,重点子公司因增资行为导致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第七条 国有金融企业未完成公司制改革、治理结构不健全的,所属子公司增资行为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增资扩股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除金融管理部门外)所办竞争性国有金融企业因增资行为导致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现行管理体制,报同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第九条 金融企业变更注册资本时,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相关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相关规定。
第十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重点子公司由集团(控股)公司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财务管理水平、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
因素确定,包括但不限于集团(控股)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集团(控股)公司本级净资产超过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5%)的各级子公司。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金融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三章 增资形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 国有金融企业的增资价格,应以被增资企业评估价值和投资方出资额为依据确定资本及股权比例。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资本及股权比例:
1.被增资企业原股东参与增资,且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变动的;
2.国有金融企业对其全资子公司增资的;
3.被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金融企业的。
第十三条 国有金融企业增资原则上应在符合条件的省级(含)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信息,征集意向投资方,公开征集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3.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4.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5.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6.募集资金用途;
7.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8.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9.增资终止的条件;
10.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四条 被增资企业应对意向投资方进行资格审查,增资引入的投资方应当符合股东资质相关要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增资资金应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增资额一般应低于投资方的净资产),不得使用受托(管理)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参与增资。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十七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十八条 投资方为机构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被增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以下情形依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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