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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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金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通许县咸平大道东段南侧。张晨光
法定代表人:李忠才,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千明,*,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光,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金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千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金诺公司向万千明支付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2020年因公司部分股东被刑事立案,公司账户冻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2020年10月14日,金诺公司在工作中发布通知,自2020年10月14日起全体公司员工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万千明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此信息也明确知晓。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故一审判决工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金诺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8日,河南天功车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金诺公司。后万千明入职金诺公司。”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万千明的经济不金应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两次认定对于万千明入职时间是相互冲突的,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错误。实际上,自2018年3月,李忠才作为高管介入公司管理,后又受让股权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管公司后,才接收万千明作为公司员工正式上班并发放工资,故一审按照2015年11月21日起算万千明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且万千明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也明知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的困境,并非恶意拖欠员工工资,而是事实上因账户被冻结而无法向员工发放工资,不应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形,故判决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本案工资数额和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不当,致使加重了金诺公司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万千明辩称,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千明与金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金诺公司向万千明支付因没有正式与万千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万千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赔偿,共计132000元;3、判决金诺公司向万千明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70101.70元(拖欠2015年2月至7月80101.70元工资;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1月合计4个半月,每月工资20000元,合计90000元);4、判决金诺公司向通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交万千明于2012年5月开始入职金诺公司至2021年2月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5、判决金诺公司支付给万千明经济补偿金1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每满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工资给
劳动者,不足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补充,万千明工龄9年,2012-2017年应为72000元,2018-2021年应为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万千明入职河南天功车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万千明(乙方)与河南天功车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甲方聘任乙方为公司总经理,合同签订时间为3年。2015年11月20日,万千明出具离职交接表,离职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从此解除我与河南天功车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8日,河南天功车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金诺公司。后万千明入职金诺公司,万千明被外派至福迪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千明称其2017年之前的工资为12000元,双方均认可万千明2018年之后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吴俊生将万千明及吴俊生2020年9月、10月、11月的考勤表通过发送至金诺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10月14日,金诺公司通过工作通知,从10月15日(星期四)起公司全体员工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21年2月11日,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才向万千明转账18899元,注明发放2020年8月份员工工资,双方均认可2020年8月31日前的工资已发放完毕。万千明于2021年6月7日向通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通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出具通劳仲字【2021】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
019年开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40.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千明入职金诺公司处工作,受金诺公司管理,金诺公司为万千明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现万千明主张解除其与金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金诺公司亦同意解除,对于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万千明主张的双倍工资,即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该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万千明于2021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其双倍工资诉求均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金诺公司辩称已过仲裁时效,故对该
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万千明主张的支付欠发工资的问题。万千明主张支付2015年2月份-7月份的工资80101.7元,金诺辩称不属实,且已过仲裁时效。对此,法院认为,万千明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离职,该项诉求应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万千明于2021年6月7日提出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万千明主张支付2020年9月份-2021年1月16日的工资90000元,万千明提交的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份考勤表,均为万千明对万千明、吴俊生等人进行考核,金诺公司辩称考勤表需要公司领导审核。现双方均认可2020年8月份工资已支付,且2020年8月份考勤表没有金诺公司领导的审核确认,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份考勤表形式均相同,足以认定万千明在金诺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11月,故对万千明要求金诺公司支付欠付工资60000元(20000元×3月)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万千明主张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16日的工资诉求,万千明未举证证明已将该时间段考勤表交付金诺公司,且未举证证明该时间段实际为金诺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万千明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万千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金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万千明工资而被解除劳动关系,金诺公司应当支付万千明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
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万千明于2015年11月20日在河南天功车业有限公司处离职,该时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金诺公司未举证证明万千明离职后再次入职金诺公司的具体时间,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万千明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万千明称其2017年之前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金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万千明2017年之前的工资按每月12000元计算。万千明在2018年之后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已超过2019年开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40.67元的三倍,万千明在201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019年开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40.67元的三倍计算,故金诺公司依法应向万千明支付经济补偿金67055.03元(12000元×2.5+4940.67元×3×2.5)。关于万千明主张的金诺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万千明应当向相关社保征收机构申请解决,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万千明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万千明与开封金诺车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开封金诺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万千明未给付工资60000元;三、开封金诺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万千明经济补偿金67055.03元;四、驳回万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开封金诺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