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磊个人资料
【审结日期】2020.03.16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4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惠谦王睿蔡美丽
【审理法官】王惠谦王睿蔡美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石磊;李文华;陈佳;陈晶
【当事人】赵石磊李文华陈佳陈晶
【当事人-个人】赵石磊李文华陈佳陈晶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石磊
【被告】李文华;陈佳;陈晶
【本院观点】2018年7月23日,赵石磊驾车左转弯时,与对面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赵石磊陈述等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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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7月23日,赵石磊驾车左转弯时,与对面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赵石磊陈述等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因赵石磊在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畅通避让直行车辆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赵石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陈某相关损失的30%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情危重,经司法鉴定致一级伤残且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赵石磊主张陈某死因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石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赵石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57: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3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偃公交认字[2018]第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赵石磊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2018年7月23日20时许,该队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在洛××通道××村路段有一辆轿车与一摩托车相撞,有人员受伤。后经该队调查:赵石磊称:上述时间本人驾驶豫C×××某某轿车沿洛偃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高龙镇半个寨村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陈某因伤情严重无法陈述事故经过。该事故系由灯控路口现场,现场监控未拍摄到事故现场信号灯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何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该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此证明,当事人可持该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某于2019年1月25日以赵石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诉讼过程中,陈某于2019年7月2日死亡,李文华、陈某2、陈晶作为其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石磊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赵石磊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文华、陈某2、陈晶因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赵石磊按30%的比例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李文华、陈某2、陈晶赔偿清单,三人因陈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59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营养费2220元(20元天×111天)、护理费40392元[39522元年÷365天×(111天×2人+190天)]、误工费22966.88元(31874.19元年÷365天×263天)、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2)、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26682.22元,扣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付的120000元后,赵石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2004.66元[(926682.22元-120000
元)×30%],扣除其已付的3421.6元(121.3元+300.3元+1000元+2000元)、应再赔偿23858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赵石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文华、陈某2、陈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8583.06元;二、驳回李文华、陈某2、陈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4元,由赵石磊承担2000元、李文华、陈某2、陈晶承担325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石磊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赵石磊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赵石磊的合法权益。本案死者陈某在没有取
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无行车证,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违法超速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死者陈某目无法纪为此次事故的原因,故死者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赵石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认定法律依据,赵石磊是在洛偃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高龙镇半个寨村左转弯时已经接近转到辅路时,死者陈某由东向西在明知道前面有转弯的车辆接近尾声的情况下也不减速避让,依然我行我素,根据交警队的卷宗和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死者陈某的车辆与赵石磊驾驶的车辆有碰撞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赵石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陈某的死因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没有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死者陈某的死亡原因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判赵石磊赔偿238583.06元请依法撤销。四、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石磊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石磊、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4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力,洛阳市偃师市李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晶。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周锐(实习),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石磊因与李文华、陈佳、陈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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