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3与黄某、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3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金林赵鹏张江冰
【审理法官】冯金林赵鹏张江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灵芳;黄锦;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灵芳黄锦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灵芳黄锦
【当事人-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建刚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杨长治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蔚松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建刚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杨长治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蔚松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建刚杨长治蔚松芬
【代理律所】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灵芳
【被告】黄锦;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黄锦通过添加上诉人李灵芳原籍的相关朋友、同村的人为好友,并通过消息发送相应的身体部位隐私照片、对原告李灵芳的诽谤以及对李灵芳的侮辱,侵犯了李灵芳的隐私权、名誉权,给李灵芳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管辖权异议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通过添加上诉人李某3原籍的相关朋友、同村的人为好友,并通过消息发送相应的身体部位隐私照片、对原告李某3的诽谤以
及对李某3的侮辱,侵犯了李某3的隐私权、名誉权,给李某3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黄某的相关侵权行为方式、过错程度,以及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以及精神上的痛苦,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黄某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上诉人黄某应酌情赔偿上诉人李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审酌情认定的数额,并不足以达到惩戒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和弥补上诉人各种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等,故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四、被上诉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3合理费用损失1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3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6:06: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某是号为“×××"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亦是抖音号为“2194689047"、名称为“大宁·县昕水镇吉亭村很美",抖音号为“hj1835002某某某某"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原告李某3主张被告黄某从2019年2月开始,通过朋友圈、抖音发布多条侵权内容侵犯其人格权、名誉权及隐私权。被告黄某的涉案朋友圈包含“照片";“你知道吗?(突然看到一个法律,发裸照只要打上马赛克和不发头像出来就不触及法律)";“我朋友圈有几十个你同学朋友村里的人,我每发一条朋友圈他们都能看到,以前一个同事照片事件我会以同样方式去做"等内容。抖音发布如“一个小三游走在一个大她十几岁的一个大他十岁两个另人之间现在回家从良了,一会告诉朋友在北京上班,一会发朋友圈说手机丢失电话本被冒用,别人她叫大家不要理会,一会发朋友圈瞎编事实诉说自己这十年经历假扮自己是受害者漂白自己,这样的人说出来的话还有人信吗";“这段历史你敢诚实的告诉你的家人亲戚朋友同学吗。李某芳:你从20-30岁被大你十几岁有家庭的人包养十年,你以后怎么作为你儿女的榜样.."等内容。被告黄某又加原告亲人为好友,把照片散播给原告的家人、朋友。被告黄某的种种行为给原告和原告家庭带来了影响。原告另主张,抖音、平台具备承担网络安全管理责任,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
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举报后,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放任被告黄某在抖音、等网络服务平台大量传播原告裸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提供了其朋友圈截图,证明其朋友圈发布的内容是表达答辩人个人的观点和心情,并不指向某个特定的人。提供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因原告第三者插足的行为致使被告黄某离婚,后原告又离去,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减轻黄某的责任。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抖音APP经营主体公示信息链接截图、抖音APP公示的营业执照截图等证据,证明抖音APP的经营主体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抖音网站ICP备案信息查询截图,证明u域名的备案运营主体并非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应用市场抖音客户端开发者信息查询截图,证明抖音APP的开发运营者非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称抖音的经营主体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ICP域名信息查询系统,证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具有电信运营资格且不是平台的运营者。提供了个人用户侵权投诉指引、腾讯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证明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了回函并告知其具体需要操作指引的义务。提供了原告的投诉邮件及回函复印件、原告投诉通知中所附的侵权信息图片
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其投诉通知中仅附图片信息12张,腾讯计算机系统在收到通知后,计算机系统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查明原告投诉提供的侵权内容已经全部删除,并及时回函给原告,并未导致原告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至此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通话录音文字版、聊天记录截图、朋友圈截图、证人证言、药物花销票据、交通费票据、抖音举报截图、腾讯举报截图、抖音APP经营主体公示信息链接截图、抖音APP公示的营业执照截图、应用市场抖音客户端开发者信息查询截图、工商登记信息、ICP域名信息查询系统、投诉邮件及回函复印件、原告投诉通知中所附的侵权信息图片复印件等。
抖音发【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黄某认为其发布的朋友圈信息并未明确指向原告李某3。但侵权信息的指向性要从信息接收者的角度判断,即并不要求贬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被侵权人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对象是被侵权人即可。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黄某添加原告李某3原籍的相关朋友、同村的人为好友,并通过消息发送相应身体部位隐私照片,讲述与原告李某3过往的私生活,令原告李某3的隐私照片、私生活在
知情者中传播,另抖音中关于“李某芳"的相关发布内容、评论及点击量均使得被侵权对象特定化,且具有了相当程度上的传播效果和影响力。被告黄某在抖音上发表“李某芳被包养、被渣女骗钱、偷"等言论,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事实依据,但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言论的事实依据,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黄某的言论构成对原告李某3的诽谤。大尺度的隐私照片及辱骂性言论构成对原告李某3的侮辱。从损害后果来讲,朋友圈、抖音与原告李某3的生活具有紧密性,被告黄某在朋友圈、抖音中散布的相应信息,经熟人再传播,极易从网络传播到现实中,从而降低社会对原告李某3的评价,存在损害的事实。被告黄某的行为主观明显具有过错,导致了损害后果。被告黄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3的隐私权、名誉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抖音APP经营主体公示信息链接截图、网站营业执照链接截图、抖音网站ICP备案信息查询截图,均显示抖音短视频APP的经营主体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ICP域名信息查询系统,显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具有电信运营资格且不是平台的运营者。根据其提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
查询可知,域名(weixin.qg)属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且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事前提示、事后管理的义务。故原告尚不能证明该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关于原告李某3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从原告李某3的角度而言,被告黄某的言论及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这种影响也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从被告黄某的角度而言,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净化网络、规范网络发言人的言行角度,结合本案的相关侵权事实,酌情认定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某3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3主张的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原告李某3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其在其涉案朋友圈、抖音上发布的侵权内容;并在其涉案朋友圈、抖音上对原告李某3发布道歉信息,且自该信息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删除、亦不得屏蔽浏览对象,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李某3的名誉。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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