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3.12.16
【文 号】
【施行日期】1993.12.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其他,农业管理其他规定,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
  (1993年12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厅(局):
  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维护农民利益,制止近几年来市场上经常发生的经销假冒伪劣肥料、农药、种子等行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现就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0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肥料、农药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
把好核准登记关。凡从事商品性肥料(含叶面肥、拌种肥、土壤调理剂,微生物肥料,有机、生物肥料等,下同)、农药(含杀虫、杀菌、除草、杀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卫生杀虫剂等,下同)经营或直供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项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申请从事种子经营的,须按《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再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企业年检,对现有经营肥料、农药、种子的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对已获准经营肥料、农药、种子的单位,各市(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逐级核报,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农业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
  二、肥料、农药的经营限于三条渠道:1.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2.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限于土肥、植保、农技推广站(中心)因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有偿转让的肥料、农药〕和农垦直供垦区〔限于直供的肥料、农药〕;3、肥料、农药生产企业〔限于自销的肥料、农药〕。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肥料、农药。卫生杀虫剂的经营不受上述限制。常规农作物种子,按《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限于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
  三、经核准登记从事肥料、农药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单位的,必须按程序重新核准经营范围。经核准登记从事肥料、农药经营的单位委托代购、代销的,必须经原登记机关专项审核批准,其代购代销业务只限于零售农户,不准批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个人不得经营肥料、农药。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可由基层供销社组织个体工商户经营少量肥料,但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肥料、农药生产企业对以来料加工方式生产(含加工和分装)肥料、农药的,必须查验来料加工单位的肥料、农药经营资格。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对未经登记注册,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肥料、农药、农作物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严格执行肥料、农药检验登记制度和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凡生产或进口的肥料、农药,必须向农业部申请办理登记(肥料常规品种免予登记,见附录),并接受检验所需要的调查取样。经检验和审定合格后准予登记的,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批准登记的商品和厂家名录。各地农业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文件规定办理登记,地方越权登记的,一律无效。未经登记和经检验质量合格不合格的肥料、农药,一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推广、报奖和作广告。复混肥和配方肥,必须经省级土壤肥料测试中心检验合格并准予登记后,方可进入农业推广领域。分装的肥料、农药产品,必须是经农业部登记过的产品,并应向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分装登记。
  六、对经销未经登记(含分装登记)和公告的肥料、农药产品的,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封存、责令追回、没收产品及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七、所有肥料、农药新产品和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的原则,因地制宜逐步扩大使用范围,防止盲目推广。
  八、凡生产销售的肥料、农药、种子,必须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必须标明各种主要有效成分含量、产品质量登记证号、质量保证期和使用说明。出厂的肥料、农药产品的包装物标明量,必须与实物相符,不得采用代名词或相当成分。凡产品说明、包装物与实物不符者,应视为假冒伪劣产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扣押种子,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九、肥料、农药、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从事非法转手倒卖,将计划内转计划外,倒卖计划指标、发货票、提货凭证等投机倒把行为,不得从事假冒商标、名牌等不正当竞争活动。违反此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没收销货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农业广告
  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肥料、农药、种子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做好肥料、农药、种子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申请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验农业行政部门核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含义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不得出现有安全性断言,或贬低同类产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或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肥料、种子的广告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十一、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认真做好肥料、农药、种子的质量监测和鉴定工作,明年一季度,省、地、县土肥站、农药鉴定所和种子站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地经销的肥料、农药和种子进行质量联合检查。经农业行政部门检验不合格的肥料、农药、农作物种子,一律不准在市场上销售。凡经监测鉴定属假冒伪劣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肥料、农药、农作物种子,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具体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上报。
  附:         免予登记的常规肥料品种名称
  凡经在农田长期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下列肥料品种免予登记:1.硫酸铵;2.尿素;3.硝酸铵;4.氰铵化钙;5.磷酸铵(一铵、二铵);6.硝酸磷肥;7.过磷酸钙;8.氯化钾;9.硫酸钾;10.硝酸钾;11.氯化铵;12.碳酸氢铵;13.钙镁磷肥;14.进口二元、三元复合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