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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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迎宾大道881号。
李志出了什么事
法定代表人:缪东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炼成,*,系该公司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系该公司办事员。
被告:李志生,*,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曾东霞,*,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志生、曾东霞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炼成、李青松,被告李志生、曾东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志生、曾东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65440.19元(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合计495440.19元。2.被告李志生、曾东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从2022年0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5%加收50%计付利息给原告。3.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志生、曾东霞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李志生、曾东霞拥有的房产位于龙门县××镇××路××号××号楼××单元××房(证号:粤***********]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曾东霞与被告李志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且被告曾东霞亦签订了《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原告根据综合评估、审批,对被告李志生贷款人民币4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8年01月09日至2021年01月09日,借款年利率为9.5%,并于2018年01月11日将430000元给付了被告李志生,以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为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志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截止至2022年1月20日止,拖欠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65440.19元,合计
495440.1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生、曾东霞辩称:我只有一套房子,欠钱我认,但一下子让我还那么多钱,我也没办法。原告能否同意让我分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志生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主要载明:为果场投入大量人工、化肥农药等,资金不足,向贵行申请借款43万元,期限3年并以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2018年1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43万元,用于果场经营周转;最高债权确定期间,即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用按月结息方式还本付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
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志生、曾东霞以其名下的位于龙门县××镇××路××号××号楼××单元××房[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曾东霞于2018年1月8日出具《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主要承诺:其与借款人李志生是夫妻关系,自愿与借款人承担此笔债务,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生效后,农商行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粤***********。
被告李志生于2018年1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偿还了利息122526.55元。
原告表示若胜诉,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李志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李志生发放贷款43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志生于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9日(含)的利息计算为43万元×9.5%÷365天×1095天=122550元;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20日(含)的利息计算为:43万元×9.5%×1.5÷365天×376天=63121.64元。两项利息合计185671.64元(2018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0日(含)期间)。被告未归还本金,故本金为43万元;扣减被告李志生已归还的利息,未还利息为63145.09元(截至2022年1月20日(含)),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前述贷款本金43万元、利息63145.09元(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5%加收50%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农商行请求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贷款本金43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5%加收50%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约定,被告曾东霞承诺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李志生、曾东霞以其名下位于龙门县××镇××路××号××号楼××单元××房不动产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商行请求对两被告名下所有的前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