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羚、李驰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7332号 
李志出了什么事【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章水张欣代述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羚;李驰宇;李志光 
【当事人】朱羚李驰宇李志光 
【当事人-个人】朱羚李驰宇李志光 
【代理律师/律所】王江魁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江魁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江魁 
【代理律所】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羚;李驰宇 
被告李志光 
【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书证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朱羚应当向李志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李志光在售卖房产后私自扣下7万元房款,及二审提到的李志光认可其财务收到朱羚支付的5万元款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李志光出借款项行为属于套路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羚、李驰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上诉人朱羚、李驰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4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羚、李驰宇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28日,出借人李志光与借款人朱羚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志光向朱羚提供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28日。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2%,从放款之日起算......,并约定了借款账户、收款账户。同时对其他条款约定。合同订立当日,出借人李志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号(账户尾号4125)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朱羚个人银行账户47万元(账户尾号0091)。当日,借款人朱羚分两笔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人李志光还款5万元、2万元。2020年12月8日,借款人朱羚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李志光23万元。另,原告自认2020年12月10日,借款人朱羚通过案外人冯立霞向出借人还息2500元,交易信息备注“朱羚借款50万元利息”。在原、被告《借款合同》尾页末端,借款人朱羚手书内容:47万借款截止2020年12月8日已还款27万,剩余20万于2020年12月13日全部还清。出借人李志光、借款人朱羚就涉案偿还本息数额、计算标准以及“雅瑞园的房子”款项问题,通过聊天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其中两页手书计算相关数额,既无当事人一方签字确认,亦无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体现当事人真实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付息义务。涉案《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羚账户出借资金47万元,朱羚当日分两笔偿还原告合计7万元,该借贷、返本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月利率2%,原告主动调整计算利息按年息15.4%,符合《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顺序(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20年12月8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6888元(按照4倍LPR标准15.4%计40天),剩余款项系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112元,被告现应返还本金175888元;原告自认朱羚通过案外人冯立霞账户偿还2500元利息部分计算为本金,经折抵,最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388元。关于被告李驰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李驰宇属明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
款项系用于家庭支出、家庭共同经营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被告该抗辩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已同意将涉案借款与“雅瑞园的房子”款项折抵意见,被告对此应负有充分举证责任。结合双方记录相关内容,有关书证材料原告亦未签字确认,不能认定系原告明确自认,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问题双方已达成合意,被告对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足责任。基于房款与本案借款非属同一诉讼标的,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案外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综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光涉案借款本金178388元并支付利息。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朱羚与李志光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李志光认可其财务收到朱羚支付的5万元款项。该款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交付后在银行取现后交付给李志光的财务,说明涉案款项的实际交付金额并非李志光在一审诉状上所称的交付金额,扣除款项后李志
光仍按出借金额计算利息属于套路贷。李志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认可,朱羚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该5万元并非本案的款项,因此不能折抵本案的借款。上诉人在另案中(冯立霞案)提交了该份证据,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李志光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是财务收到钱,并非李志光收到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