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53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平王二辉朱斌斌
【审理法官】黄平王二辉朱斌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平平;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趣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平平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趣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平平
【当事人-公司】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趣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景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蔡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宋国庆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孙琪琦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景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蔡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宋国庆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孙琪琦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景蔡蕊宋国庆孙琪琦
【代理律所】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平平
【被告】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趣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王平平要
求上海京颐公司支付其工资4643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0元,均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王平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海京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平平虽持有上海趣医公司3张《限制性股票股权证》,但王平平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海趣医公司共同确认的关于股票退出机制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持股数量及股票退出时的最终价值,故王平平要求上海趣医公司支付其激励分红款6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平平是否因《限制性股票股权证》享有其他权利,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王平平要求上海京颐公司、上海孜祺公司、上海趣医公司支付其他费用300000元,因王平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平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2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王平平入职上海趣医公司,从事医院
信息化软件销售工作。2018年3月1日,王平平与上海孜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固定期限,自2018年2月3日起2021年2月2日止,试用期满后王平平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2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7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发放根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执行等内容。2019年3月7日,上海孜祺公司以王平平不服从公司安排等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决定解除与王平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王平平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王平平未再前往上海孜祺公司上班。在职期间,上海趣医公司、上海孜祺公司先后向王平平支付过工资。 王平平以上海京颐公司、上海京颐慕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海孜祺公司、上海趣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上海京颐公司和上海京颐慕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6437元;2、裁决上海京颐公司和上海京颐慕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0元;3、裁决上海趣医公司支付激励分红款600000元;4、裁决上海京颐公司、上海京颐慕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海孜祺公司、上海趣医公司共同支付其他费用300000元。2020年3月24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6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王平平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平平不服前述裁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
人的当庭陈述及王平平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截图、工作证、荣誉证书、名片、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上海京颐公司、上海孜祺公司、上海趣医公司2018年销售任务书、公司规章制度确认函、诚信承诺书、培训通知、警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王平平提交的限制性股票股权证明、股权激励收入与退出规定、照片、通知书(上海趣医公司),本案中不予确认。上海京颐公司、上海孜祺公司、上海趣医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工资单均系打印件,王平平亦对其持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平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海京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要求上海京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平平依据《限制性股票股权证》要求上海趣医公司支付激励分红款600000元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平平关于要求上海京颐公司、上海孜祺公司、上海趣医公司支付其他费用300000元的诉请,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王平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平平上诉请求:撤销(2020)皖0104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王平平进入上海京颐公司集团上班,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徽区域。2018年王平平经上海京颐公司安排与上海孜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安徽地区销售。2019年3月7日,上海孜祺公司在恶意降薪并拖欠王平平工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王平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王平平多次到上海京颐公司、上海孜祺公司、上海趣医公司协商未果,遂起纠纷。上海孜祺公司恶意降薪、拖欠王平平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严重侵犯了王平平的合法权益,且上海京颐公司、上海孜祺公司、上海趣医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王平平为三者都提供过劳动,王平平的名片系上海京颐公司的,股权激励系上海趣医公司提供,工资也曾由上海趣医公司发放。一审法院认定王平平与上述京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且上海趣医公司已经给予王平平股权激励,一审法院认定无需支付股权激励分红系认定错误。王平平在工作期间垫付了差旅费等费用,向三公司主张支付,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
持我方上诉请求。 综上,王平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平平、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出了什么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53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6号4幢1层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473928。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638号2幢J13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UB4105。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趣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清河路200号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015146975。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琦,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平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颐公司)、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孜祺公司)、上海趣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趣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
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平平上诉请求:撤销(2020)皖0104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王平平进入上海京颐公司集团上班,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徽区域。2018年王平平经上海京颐公司安排与上海孜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安徽地区销售。2019年3月7日,上海孜祺公司在恶意降薪并拖欠王平平工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王平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后,王平平多次到上海京颐公司、上海孜祺公司、上海趣医公司协商未果,遂起纠纷。上海孜祺公司恶意降薪、拖欠王平平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严重侵犯了王平平的合法权益,且上海京颐公司、上海孜祺公司、上海趣医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王平平为三者都提供过劳动,王平平的名片系上海京颐公司的,股权激励系上海趣医公司提供,工资也曾由上海趣医公司发放。一审法院认定王平平与上述京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且上海趣医公司已经给予王平平股权激励,一审法院认定无需支付股权激励分红系认定错误。王平平在工作期间垫付了差旅费等费用,向三公司主张支付,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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