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李志出了什么事***********
原告:尹章明,*,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尹理明,*,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杉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佑林,*,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杨波,*,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被告:李志高,*,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益阳鑫惠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杨波。
原告尹章明、尹理明与被告彭佑林、杨波、李志高、益阳鑫惠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章明、尹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胡杉杉、被告杨波、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佑林、鑫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佑林偿还原告尹章明、尹理明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具体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波、李志高、鑫惠公司对上述彭佑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彭佑林因经营米厂需要原告尹章明、尹理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合作协议》和《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800000元和借款资金按月息1.25%支付,原告尹章明、
尹理明依约向被告彭佑林的银行账户转账了1800000元。被告杨波、李志高对被告彭佑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和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今应付的利息,双方遂起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佑林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1、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投资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法律关系错误,应予驳回起诉;2、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杨波、李志高系合伙关系,答辩人在获得原告尹章明的投资款后,已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杨波,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被告鑫惠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金额分红,因鑫惠公司账户目前被XX机关冻结,原告系该部分证据的持有人,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该部分证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波答辩称:1800000元的借款是原告和被告彭佑林到厂里考察后,彭佑林将这笔款项作为投资款投资到米厂,这个欠条是原告和彭佑林已经谈好,并不是鑫惠公司原告借钱,是彭佑林自己原告借钱后补签的一个字;因只有被告彭佑林认识原告,其他被告都不认识原告,所以原告不可能借钱给答辩人和其他被告。
被告李志高答辩称:这笔借款全部投资到了米厂,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
被告鑫惠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彭佑林因经营米厂向两原告借款,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尹章明、尹理明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账号:×××43,开户行:建行赫山支行,以银行汇款为准。借款人:彭佑林(******************),落款日期为2016.11.16。借条尾部有尹章明签“同意借支”,担保人:杨波、李志高。借条出具后,尹理明即向彭佑林的账户转账汇款1800000元。同日,被告彭佑林作为甲方,尹章明作为乙方(代理)签订了中储粮益阳直属库大米厂承租加工营销合作协议,协议载明:项目合作分三步进行,第一步:乙方借款给甲方借款资金按月息1.25%支付,每月初支付上月利息。甲方借款时间暂定一年,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乙方有权了解甲方经营状况、财务报表及资金往来。甲方以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作为借款担保。第二步:乙方尝试营销甲方产品,如果乙方认可该项目,则进入第三步。第三步:在第二步合作有成效的基础上,双方可合资成立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暂定50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出资比例,甲方拥有控股权。双方在协议书尾部签字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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