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伟涛、合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6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27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
【审理法官】李志出了什么事路凤娟侯圣春李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伟涛;合;李志显
【当事人】范伟涛合李志显
【当事人-个人】范伟涛合李志显
【代理律师/律所】韩光玲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朱永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光玲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朱永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光玲朱永华
【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范伟涛
【被告】合;李志显
相应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释明权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合拆除涉案楼梯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三、被上诉人李志显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合、李志显均主张当时和上诉人商谈的工作内容是拆除房屋,不包含拆除涉案楼梯。范伟涛主张当时商谈的工作内容包含拆除涉案楼梯,但其在一审中称工作要求“包括楼板放下来,墙面砸倒与地面持平”,“楼梯是在墙上固定着的,与墙是一体的,拆除的工程款为520元,包含对楼梯的拆除费”,故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了拆除房屋的墙面,但对于拆除楼梯是否包含在合、李志显工作范围
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认为工作成果应当包括拆除楼梯,但其提供的视频、照片不能证明墙面和楼梯是一体不可分的。因此,在合、李志显均陈述工作内容不包含拆除楼梯的情况下,范伟涛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作内容应当包含拆除楼梯,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当时双方商谈的工作内容中不包含拆除涉案楼梯。被上诉人合拆除涉案楼梯,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 关于焦点二,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其受范伟涛雇佣,经审理查明双方在拆除房屋工作中形成承揽关系,在拆除涉案楼梯工作中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虽与被上诉人合主张的雇佣关系不同,但无论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合主张的均系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一审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双方责任比例,判决并未超出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志显在工作中对合造成侵权,存在过错,其主张李志显应对合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伟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范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38: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5日,被告范伟涛在劳务市场到原告合与被告李志显,与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合、李志显拆除范伟涛指定的建筑物,拆除费用为每人260元,共计520元。在约定的建筑物被拆除后,范伟涛要求合将不属于约定拆除范围的楼梯予以拆除,二人碍于情面,答应帮忙。在拆除过程中,范伟涛驾驶叉车叉住楼梯踏板,在其要求合截断楼板钢筋时,叉车出现了震动的情形,楼梯踏板滑落,合被砸伤。其后,合被送往菏泽海吉亚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救治,总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8800.5元。另查明,被告范伟涛给合垫付医疗费用2632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范伟涛陈述:“拆除建筑物的劳务是和谁谈的,具体是怎么谈的? 范伟涛向一审法院回复:“是和李志显谈的,合在旁边”,工作要求“包括楼板放下来,墙面砸倒与地面持平”“楼梯是在墙上固定着的,与墙是一体的,拆除的工程款为520元,包含对楼梯的拆除费”。范伟涛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及视频
片段,拟证明拆除的楼梯与拆除的墙面是一体的;范伟涛提供其母亲姚某的证言一份,姚某的证言内容为“范伟涛李志显拆除房屋,范伟涛支付李志显工资520元,拆除的范围包含墙面和楼梯。姚某在庭外等候传唤时,听到法庭内争执的内容为拆除建筑物的范围是否包含楼梯。” 合质证意见为:1.范伟涛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显示楼梯与墙面有距离,不是一体的,在双方约定拆除范围时不包含对楼梯的拆除。2.姚某是范伟涛的直系亲属,证言不客观,且证人听到了法庭内审理的内容,证言不能成为有效证据。 李志显的质证意见为,合、范伟涛、李志显三人面对面谈的劳务价格,范伟涛与合、李志显之间是雇佣关系。拆除的楼梯与墙面并非一体,与范伟涛约定的拆除范围不包括楼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受伤时与范伟涛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雇佣关系中雇佣人提供工具和设备,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备工具和设备。范伟涛要求合、李志显拆除建筑物,以拆除完成建筑物作为要交付的工作成果,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因此,合、李志显与范伟涛之间在拆除约定的建筑物时,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范伟涛与合、李志显明确约定是拆除建筑物的墙面,对于拆除楼梯是否包含在合、李志显应当交付的工作成果中,双方没有约定。范
伟涛认为工作成果应当包括拆除楼梯,但其提供的视频照片不能证明墙面和楼梯是一体不可分的,其证人姚某旁听了法庭审理,丧失证人资格,证言无效。因此,在合、李志显均陈述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包含拆除楼梯的情况下,范伟涛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付工作的成果应当包含拆除楼梯,一审法院认定合、李志显应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包含拆除楼梯,合、李志显二人拆除楼梯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合与范伟涛之间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 在合帮工的过程中,范伟涛操作叉车不当,致使楼梯踏板掉落,造成合受伤,负主要责任,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建筑物进行拆除,属于高风险作业,合没有相应资质从事该高风险作业,自身没有做好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承担事故30%的责任。李志显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结合合本次诉求,确认范伟涛赔偿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312.35元(59920.5某70%-2632)。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范伟涛支付原告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312.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合负担258元,被告范伟涛负担39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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