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尹志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7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尹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康平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尹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尹志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一心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任卓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一心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任卓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一心任卓 
【代理律所】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被告】尹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车辆损失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上诉人人保台安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能举证证明案涉鉴定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人保台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鉴定结论的限定条件之一为更换损失配件残值由理赔方收回,但上诉人人保台安公司在一审时无收回损失配件的反诉请求故其可就该问题另行主张。另人保台安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条款,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付,但其不能提供关于此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人保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1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1日19时许,李志满驾驶辽A×××××号
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时,与停放的尹志涛辽A×××××号车辆、案外人张鑫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满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号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510元,尹志涛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614元。    另查,尹志涛系辽A×××××号车辆所有人。李志满系辽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在原审被告人保康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在原审被告人保台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审被告人保康平公司、人保台安公司已分别赔付辽A×××××号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1601元。 
李志出了什么事【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保康平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志满驾驶的车辆已在原审被告人保康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原审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原审被告人保台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根据尹志涛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尹志涛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510元,该鉴定系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委托,鉴定
机构以事故发生当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根据材料费用、工时费用、其他费用鉴定的尹志涛车辆的损失价格,因原审被告人保台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书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人员不具备资格等情形,故对于尹志涛根据该鉴定结论书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人保台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人保康平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事故车辆损失,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由原审被告人保台安公司赔偿尹志涛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8510元。    关于鉴定费问题。尹志涛因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614元,系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原审被告人保台安公司予以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车损价格进行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属于鉴定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案涉车辆辽A×××××号车辆应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失的金额过高,未扣除车辆的残值,鉴定结论载明更换损失配件残值由理赔方收回,但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已将更换的残件丢弃,上诉人无法收回残件,一审法院未扣除车辆残值,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保理赔范围内,上诉人
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应产生效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尹志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47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营业场所台安县胜利路9号。
     负责人:刘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一心,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营业场所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221号。
     负责人:孙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志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康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