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彬、贾奉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卓陈洁杜丹丹 
【审理法官】冯卓陈洁杜丹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彬;贾奉献 
【当事人】张彬贾奉献 
【当事人-个人】张彬贾奉献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陈凯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陈凯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高陈凯 
李志出了什么事
【代理律所】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彬 
【被告】贾奉献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彬与被上诉人贾奉献原系合伙关系,后因被上诉人贾奉献退伙,2018年11月20日上诉人张彬向被上诉人贾奉献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债权债务协议,
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彬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预期违约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彬与被上诉人贾奉献原系合伙关系,后因被上诉人贾奉献退伙,2018年11月20日上诉人张彬向被上诉人贾奉献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债权债务协议,故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彬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之间系因退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从案涉借条的形成背景、字面意思及合同目的综合分析,认定该债务应当自案涉借条达成后即开始依约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彬上诉称本案借款期限未满,
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贾奉献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借条出具之后,上诉人张彬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贾奉献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张彬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条中约定的义务,对已到期的款项构成实际违约,对于未到期的款项构成预期违约。张彬不仅损害贾奉献的现实债权,也侵害了其期待债权,其行为违反借条约定的根本性还款义务,导致贾奉献有理由相信张彬对其以后的款项支付义务在后续履行期限届满时同样不能履行,故,贾奉献享有先行起诉的权利基础,可以要求张彬在分期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全部债权。上诉人张彬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0000元的还款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8年11月20日张彬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张彬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支付违约金。按照借条约定,上诉人张彬2018年12月20日逾期的款项为5000元,2019年1月20日逾期款项为10000元,之后每月逾期款项增加5000元,以此类推,至2020年8月20日逾期款项为105000元,至被上诉人贾奉献2020年11月3日起诉时逾期款项为115000元。原审法院按照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不符合借条约定,
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贾奉献起诉时尚有85000元未到期,该部分款项综合本案情况,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较为妥当。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奉献2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5000元,至2020年11月3日之间,每月21日起递增5000元为基数,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11月4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有上诉人张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3:39: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贾奉献与张彬原合伙成立一家汽车修理厂,2018年,贾奉献退伙。2018年11月20日,贾奉献作为出借人、张彬作为借款人,双方达成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1、现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贾奉献借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40个月),借款人张彬每月偿还5000元整。3、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张彬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出借人按每日1%作为违约金。借条达成至今,经贾奉献催要多次,被告张彬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贾奉献与张彬原系合伙关系,在2018年贾奉献退伙后,双方之间对相关债权债务,以张彬为贾奉献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庭审期间,对债务数额20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该债务应当履行的起算时间。该院认为,从案涉借条的形成背景、字面意思及合同目的分析,该债务应当自案涉借条达成后即开始依约履行。张彬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彬作为债务人,应当自借条达成后,即依约按照每月还款5000元给贾奉献,但是,经贾奉献催要多次,张彬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贾奉献现诉请张彬偿还款项200000元,于法
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在案涉借条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贾奉献诉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违约金,亦稍显过高,综合全案考虑,该违约金应当参照贾奉献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12月20日起(首笔还款逾期之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贾奉献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12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贾奉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彬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0)豫0725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贾奉献的起诉或驳回贾奉献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张彬与贾奉献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既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将法律关系作为焦点进行审理、释明,程序错误。二、本案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贾奉献的起诉。贾奉献一审提交的借
条可以看出“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本案借款期限未到期,被上诉人不应当起诉上诉人。三、即使认定2018年12月开始还款,至起诉时还不到两年时间,应当偿还的款项不到1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20万元错误。四、原审判决利息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判决认定第一个月的月息超过50%,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张彬、贾奉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民终1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奉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凯,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彬因与被上诉人贾奉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彬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志高、被上诉人贾奉献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彬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0)豫0725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贾奉献的起诉或驳回贾奉献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张彬与贾奉献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既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将法律关系作为焦点进行审理、释明,程序错误。二、本案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贾奉献的起诉。贾奉献一审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本案借款期限未到期,被上诉人不应当起诉上诉人。三、即使认定2018年12月开始还款,至起诉时还不到两年时间,应当偿还的款项不到1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20万元错误。四、原审判决利息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判决认定第一个月的月息超过50%,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