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华与中央电视台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志出了什么事【审结日期】2020.01.13
【案件字号】(2019)内04民终5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国坤邓宏涛其其格
【审理法官】徐国坤邓宏涛其其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桂华;中央电视台;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
【当事人】李桂华中央电视台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
【当事人-个人】李桂华中央电视台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仝宝森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仝宝森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仝宝森沈海滨
【代理律所】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桂华
【被告】中央电视台;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中央电视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是否侵犯了李桂华的名誉权;3.如李桂华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收取是否正确。新闻报道或者为事实陈述,或者为意见表达,或者为二者的结合,其侵权主要表现在基本内容失实或严重失实、内容属实但评论不当等形式。从视频内容来看,法律专家所做出的评论是基于部分村民否认自己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否认对村民小组长进行了委托授权的前提做出,并不存在评论不当的情形,且无论作出合同成立与不成立或者有效与否的法律观点并不能对合同当事人的名誉权构成侵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抗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中央电视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是否侵犯了李桂华的名誉权;3.如李桂华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收取是否正确。 一、关于中央电视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从中央电视台和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的关系来看,中央电视事农业频道系中央电视台的频道,虽然涉案节目由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制作提供,但在中央电视台频道播出,故中央电视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涉案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是否侵犯了李桂华的名誉权问题。《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院认为,新闻报道或者为事实陈述,或者为意见表达,或者为二者的结合,其侵权主要表现在基本内容失实或严重失实、内容属实但评论不当等形式。本案中,李桂华主张中央电视台及中
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的“聚焦三农”栏目中的《谁流转了我的土地》报道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从该报道的内容来看,主要是针对农民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普法宣传角度就相关问题提出法律见解而进行的报道。该报道中有一部分内容来自对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地村于家窝铺村民的采访,有一部分来自对本案上诉人李桂华的采访,还有一部分来自对新地村书记及村民小组长的采访,另有一部分来自对内蒙古自治区××区公证处主任的采访,上述采访内容均系本人发言,由此可见,新闻采访内容均系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达,并不存在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李桂华主张报道中做出“合同压根就没有成立”的评论性结论与内蒙古自治区三级法院判决认定的合同真实有效不符,本院认为,从视频内容来看,法律专家所做出的评论是基于部分村民否认自己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否认对村民小组长进行了委托授权的前提做出,并不存在评论不当的情形,且无论作出合同成立与不成立或者有效与否的法律观点并不能对合同当事人的名誉权构成侵权。涉案报道亦不存在故意贬损上诉人人格的语言。在涉案节目不存在失实且不存在不当评论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二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谁流转了我的土地》系依国家机关的公职行为作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桂华的损失问题。如前所述,因涉案节目并未侵犯李桂华的名誉权,故其主张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本案为名誉权纠纷,系非财产类案件,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应为25100元,一审法院收取一审诉讼费46800元、预收二审诉讼费46800元计算错误,多出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桂华除本案诉讼费以外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