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叶、张世萍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6 
李志出了什么事【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9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新叶;张世萍;刘峰;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新叶张世萍刘峰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新叶张世萍刘峰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康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瑞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新叶;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有限公司 
【被告】张世萍;刘峰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第三人一般代理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征收公司明确表示全部安置补偿利益均是针对被征收房屋。现上诉人主张案涉安置补偿利益属于实际居住人所有,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刘新叶一次性给付张世萍、刘峰安置补偿款332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新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3元,由刘新叶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18: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景山、余秀珍生前系夫妻关系,刘景山于2012年11月29日因死亡注销常住户口,余秀珍于2019年3月9日死亡。二人生前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刘学文、刘新叶、刘新兰、刘尚海、刘尚武、刘新凤。其中刘尚武于2016年1月16日死亡,刘尚武生前与配偶张世萍生育一子刘峰;刘新凤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其生前与配偶马荷利生育一女马某。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增产大街某号某排某号、某排某号房屋系企业产,承租人为刘景山。2019年7月31日,被告刘新叶、原告刘峰,以及案外人马芸、刘新兰、刘尚海与第三人征收公司(原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天津市红桥区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合同号为cs09046039,约定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增产大街某号某排某号房屋(租赁合同编号4092,建筑面积9.54平方米)协商搬迁,获得货币补偿802791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金额335331元、拆除生活附属用房补助费76320元、自行购房补助费257580元、自行购房奖励费76320元、搬迁奖励费57240元。同日,被告刘新叶、原告刘峰,及案外人马芸、刘新兰、刘尚海与第三人征收公司(原天津市红桥土地房屋
征收中心)签订《天津市红桥区住宅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合同号为cs09046038,约定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增产大街129号某排某号房屋(租赁合同编号4093,建筑面积31.14平方米)协商搬迁,获得货币补偿2620431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094571元、拆除生活附属用房补助费249120元、自行购房补助费840780元、自行购房奖励费249120元、搬迁奖励费186840元。以上货币补偿费均不包括对于企业产房屋产权人的补偿。案外人刘学文曾于2020年4月9日起诉刘新叶、刘新兰、刘峰、张世萍、马芸、马荷利、刘尚海继承纠纷,要求继承上述安置补偿款。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津010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诉房屋对应的房屋价值补偿1429902元应作为刘景山、余秀珍的遗产予以分割,至于双方争议的安置补偿利益中是否包括给付实际居住人的费用问题,应以房屋征收部门确定为准,本案不予辨析。另结合刘学文相对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少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刘学文分得款项数额为168317元;刘新叶、刘新兰、刘尚海各分得252317元,刘峰、张世萍共分得252317元,马芸、马荷利共分得252317元,因征收补偿款已由刘新叶领取,故刘新叶负有给付义务。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刘新叶认可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在其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新叶领取了除房屋价值
补偿外的其他补助、奖励等款项,是否侵害了原告张世萍、刘峰的合法权益。被告抗辩主张除房屋价值补偿外的安置补偿利益是给付实际居住人即刘新叶的,不属于刘景山、余秀珍的遗产,故与原告无关。但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征收公司明确表示全部安置补偿利益均是针对被征收房屋的。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的补助、奖励等费用共计1993320元亦应属于刘景山、余秀珍二人的遗产。现被告占有上述款项拒不分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应平均分割1993320元,其应享有该款项的六分之一。二原告主张所得款项低于(2020)津0106民初1312号继承案件的分割比例,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应给付原告33222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新叶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世萍、刘峰安置补偿款33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1.5元,由被告刘新叶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新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实际房屋遗产已经分配完毕,案涉
房屋的补偿款是奖励安置款,不属于遗产范围,应给付实际居住人。    综上所述,刘新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新叶、张世萍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92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