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军、宋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4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李志出了什么事【审理法官】张鹏 
【审理法官】张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军;宋延强 
【当事人】李志军宋延强 
【当事人-个人】李志军宋延强 
【代理律师/律所】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钦周 
【代理律所】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志军 
【被告】宋延强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
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延强依据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李志军向其借款100000元,李志军上诉称宋延强转至其银行账户内的100000元是梁某偿还梁某借李志军的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偿还梁某的信用卡欠款,其余是梁某委托李志军办理采矿证时,通过宋延强的银行账户向李志军的银行账户所转的款项,两项合计100000元。对此,李志军应提供梁
某向其借款并指定宋延强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以及梁某委托其办理采矿证并指定宋延强的银行账户为向其支付费用的账户的证据。一审中,李志军提交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其曾向梁某转款共计80686元,但宋延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作证称宋延强与李志军之间的借款与梁某无关。梁某与宋延强、李志军均是朋友,并且本案仅有梁某一人的证言,故不存在李志军上诉所称的与其他人的证言相比梁某的证言证明力明显较小的问题。李志军提交的其向梁某转款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与梁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李志军与梁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11:53 
李志军、宋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45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宋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薛钦周、被上诉人宋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志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延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宋延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错误。李志军与宋延强根本不相识,一审庭审中李志军明确表示不认识宋延强。李志军也从未向宋延强借款,从未向梁某提供其银行卡号,也从未向梁某提起向宋延强借钱的事。梁某怎么对宋延强说的,李志军不知情,只是李志军和梁某之间有账务往来,所以梁某获知了李志军的银行卡号。事实上,梁某向李志军借钱还其信用卡欠款50000元,李志军通过手机银行将50000元直接还入梁某的信用卡账户,另外梁某托李志军帮其办理采矿证通过宋延强的银行账户向李志军银行账户转款,两者合计100000元。因梁某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名下银行卡已被冻结,梁某就向宋延强提供了李志军的银行卡号向宋延强借款来清偿对李志军的欠款及请托办事将款项转入李志军账户,然后梁某在出庭作证说是李志军向宋延强借钱。梁某与宋延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密切,其证言的证明力小与其他的证人证言,其证言达不到民事诉讼最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也不排除梁某和宋延强串通谋划构设虚假诉讼的可能,故不应采信其证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宋延强辩称,我和梁某是朋友,梁某和李志军是朋友,梁某跟我说李志军需要帮忙,在梁某的要求下我给李志军转了10万元钱,梁某给我的账户。当时说的是周转一下,用的时间短的话就不算利息,时间长了的话就按照银行存款计算利息,我家里开的养鸡场,都是朋友,短期用钱帮一下忙。至于梁某和李志军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
我不清楚。
原告诉称     宋延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志军偿还宋延强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判令李志军向宋延强支付自宋延强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利息0.01%计算);3、判令李志军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宋延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出给李志军,李志军答应宋延强很快归还借款,但经宋延强多次催要,时至今日仍未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宋延强向李志军转账100000元,现在宋延强请求判令李志军还本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17日宋延强向李志军转账100000元,现在宋延强请求偿还,宋延强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李志军应当予以偿还。至于说李志军辩解的该笔款是证人梁某用以偿还梁某欠李志军的借款和支出办事费用的主张,因梁某到庭予以否认,李志军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所以对李志军的辩解不予支持。同时梁某到庭证明,宋延强和李志军之间的纠纷和梁某没有关系,如果李志军认为梁某确实欠李志军有钱,李志军可以通过正当的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宋延强所主张的利息,因
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宋延强主张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延强100000元;二、驳回宋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宋延强承担150元,李志军承担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