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张永年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6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张永年
【当事人】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张永年
【当事人-个人】张永年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梁宇新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宇新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宇新
【代理律所】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
【被告】张永年
【本院观点】本案中张永年提交了报警记录、现场目击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事发当晚的现场自行车照片、骑行行程单,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张永年骑行自行车扎入缺失井盖的窨井导致摔伤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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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4 01:14:53
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张永年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61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号。
李志出了什么事 法定代表人:王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萍(张永年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新,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排水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年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排水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在窖井处被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管理的窖井处摔伤,且上诉人单位的巡查人员确认事发当天未发生过井盖移位或者需要复位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不能提供明确具体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结果就是由上诉人管理的窖井未加井盖导致的。二、被上诉人未充分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事发当天路面有严重积水,被上诉人明知此种情况,仍在严重积水路面骑自行车,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对这样的路面情况仍骑自行车能导致的危险结果,应有常识性的判断,故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窖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并未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上诉人是窖井的管理人,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过高。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上诉人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损失数额计算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永年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基于
张永年一审提交的证据,除了天眼的监控录像之外,还有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两个证据和美团单车的行程截图及现场位置照片,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是在上诉人管理的窨井处受伤。第二,窨井等地下设施的致害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张永年的举证比较完备。
原告诉称 张永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221.35元、交通费305.22元、伤残赔偿金101461.8元、护理费501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0698.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晚9时许,张永年骑行美团共享自行车沿晋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剧院底商董记煎饼店门前时,因马路路面窨井井盖缺失,导致张永年骑行的自行车前轮扎入井内,张永年倒地受伤后自行爬至路边,董记煎饼店经营者何某目睹后对张永年施救,并联系张永年家属。随后张永年家属驾驶机动车赶至现场,将张永年先后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急救,后又于次日将张永年送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之后张永年家属通过8890政务便民与排水管理
中心取得联络,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成讼。庭审中,张永年提交: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机关提供的“天眼”数字远程监控录像、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事发当晚21:35拍摄的现场自行车照片以及事后拍摄的现场位置照片、美团单车行程截图,主张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2.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等材料,证明张永年因涉案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损失12221.35元;3.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对应的发票、出租车专用发票,证明张永年因涉案事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损失305.22元;4.根据张永年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永年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鉴定。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津总医院(2021)临床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张永年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及长度达10.0cm,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永年因交通事故致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后遗溢泪,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永年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张永年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后,排水管理中心提交事发当日的巡查记录,记载“水位正常,设备完好无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本案中,被告承认事故发生地点的窨井属于其管理范围,但对事故原因提出异议,辩称不排除系路面不平或有异物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特别是拍摄于事发当晚的现场自行车照片看,原告主张骑行自行车扎入缺失井盖的窨井中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提出其他因素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系被告管理的窨井导致原告骑行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作为窨井的管理单位,负有保证窨井加盖井盖的义务,对此应当对于天气状况可能引发的问题有所预见并采取预防及应对措施。庭审中被告自述事发当晚知晓有汛情,道路存在积水,但从被告提交的巡查记录看,内容并无针对大雨等极端天气及突发情况的预案,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采取有效的预防、应对措施,对此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窨井未加盖井盖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路面严重积水的情况下未充分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仍在积水道路上骑行自行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析核算认定:1.医药费12101.35元=其中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金额
12221.35元-120元核算检测费用(根据《关于做好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应检尽检”既往费用退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告个人自费支出的120元核算检测费用可以全部退还,故不应纳入医药费损失范围);2.交通费305.22元(原告提交的行程单内容与就医有关,与发票金额对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伤残赔偿金46119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1(两处十级伤残系数)=101461.8元;4.护理费60912元(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30天(鉴定的护理期)=5006.47元;5.营养费30元/天×60日(鉴定的营养期)=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0674.8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84472.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永年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合计84472.39元;二、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永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三、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永年给付鉴定费2700元;四、驳回原告张永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张永年负担424元,由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负担10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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