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1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瑞强张楠周玉杰
【审理法官】聂瑞强张楠周玉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双厚;陈文达;刘永飞;陈星光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双厚陈文达刘永飞陈星光
【当事人-个人】刘双厚陈文达刘永飞陈星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运海李红星
【代理律所】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被告】刘双厚;陈文达;刘永飞;陈星光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四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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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李志出了什么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四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投保单上的签字系被上诉人陈星光亲自签署,但未能对该主张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
司未能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应当依法赔偿停运损失费用。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1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4日,被告陈星光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聚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站邮局北侧时追尾原告刘永飞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致原告刘永飞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星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飞无责。本次交通事故中冀A×××××号事故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中交强险部分已赔偿完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4月19日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YLGR-20190175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案造成冀A×××××号出租车的24日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990.40元,日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99.60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陈星光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依法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商业三责险保单中的签名三个字及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5月18日被告陈星光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我院提交撤销笔迹鉴定申请书。我院作出(2019)新法委字第176号终结通知书,终结本次委托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双厚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陈星光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已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赔付,现仍有不足,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双厚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确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刘双厚主张要求被告向其赔付停运损失11500元,
并未超过公估报告的数额,在其公估范围之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双厚赔偿停运损失1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双厚支付停运损失费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星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669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陈星光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合同是代理公司签的,由其爱人代领,已申请笔迹鉴定,由于疫情导致一直没有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
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双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81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某某自强路某某。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达。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飞、陈文达、刘双厚、陈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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