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刘莉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1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宏勋王燕燕陈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刘莉花;李志敏 
【当事人】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刘莉花李志敏 
【当事人-个人】刘莉花李志敏 
【当事人-公司】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芳芳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王娟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李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芳芳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王娟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李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芳芳王娟李喆 
【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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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莉花;李志敏 
【本院观点】本案中,龙港公司分别于刘莉花、李志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龙港公司以方式通知刘莉花、李志敏收房,虽然该标注为““业主36-1-1801刘莉花老公”、“业主36-1-2401李志敏”的号并非刘莉花、李志敏本人的号,但是该号的使用人与刘莉花、李志敏均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且相互间留存,应经双方同意方可添加,故龙港公司工作人员有刘莉花、李志敏配偶(或前配偶),应为有效的;龙港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1日向“业主36-1-1801刘莉花老公”、“业主36-1-2401李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逾期举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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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8 01:32:17 
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刘莉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11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路劲汇景花园小区37号楼2单元一层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4242933H。
     法定代表人:何定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芳,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龙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莉花、李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龙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莉花、李志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房屋是在合同约定宽限期内满足了交付条件,且上诉人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前后分别通过邮寄《入住通知书》及告知等方式向被上诉人表明了积极履约的意思表示。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政府下达严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封土令等原因应扣除的天数,案涉房屋在2019年6月28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满足交付条件并不构成违约。在此之前,上诉人已经按照《补
充协议》6.5条中双方确定的集中交付期限向其邮寄了《入住通知书》。在此之后,龙港公司员工又于2019年7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再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收房手续并告知竣工备案办理完毕,但其仍拒绝到场办理,且在诉讼过程中恶意隐瞒该事实。2.案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迟迟未能转移占有,是因被上诉人对消防验收持有异议拒绝收房所致,原审法院无视相关竣工备案行政复议前被上诉人早已知悉房屋经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机械的以“案涉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收房”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至开庭日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有失公正。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前期收到的《入住通知书》即可明确知悉上诉人积极履约的意愿,但其却选择在明知案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事实后迟迟不办理交房手续,这是上诉人所不能左右的。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明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却仍拒绝办理交房手续所导致的房屋未能转移占有的违约责任。二、抛开上述上诉人是否如约履行交房通知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扣除影响交房天数时,未扣减新冠疫情期间造成无法复工正常办理交房手续的不可抗力因素也显失公正。原审法院在计算对于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封土令等导致停工扣减天数时,对同一项目不同购房者区别扣减天数有违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进度并不因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不同而有所变化。故对于停工扣减天数,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上诉
人提交的政府下达停工通知中载明的天数据实扣除。综上,上诉人龙港公司无逾期交房违约行为,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莉花、李志敏二人在一审庭审中故意隐瞒其已经收到龙港公司的收房通知,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刘莉花、李志敏辨称:一、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上诉人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而实际上,上诉人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3日分别向二被上诉人邮寄《入住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交房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前。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于2019年6月28日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签字。由此可见,上诉人的通知是在案涉房屋符合交房条件之前,对于还不符合交房条件之前的通知,应属无效。而在此之后至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有书面告知已经符合交房条件并要求
交付房屋的通知。以上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充分举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清楚。二、一审法院已经将各种因素考量在内,认定了较长时间的延期交房天数,并大幅度降低违约金,为了早日入住,被上诉人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二被上诉人延期了两年才能收房,对自己的生活、子女的上学等均产生了重大影响。而关于延期交房事宜,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施工日志或监理日志予以印证。且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情况,而对于政府停工、扬尘治理等情况,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郑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环境治理停工令、大气污染治理管控措施,已然成为常态,因此不应再将该因素视为不可抗力。其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可以延期的情形为,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因此,上诉人仍需进一步举证,即使存在不可抗力了,是否有30日内告知买受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天数延期近半年左右,已经是对上诉人进行了充分了考虑。关于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系上诉人拟定的,其认可万分之2的违约金,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8798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也对该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一审法院为了兼顾双方各种情况,已经对违约金标准予以减半,被上诉人虽保留意见,但为了及早入住,放弃了上诉的权利,而被上诉人仍不顾事实情况予以上诉,应予驳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面考量了案件的整体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