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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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昀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人民路60号U003。
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彦,*,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昌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睿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村。
法定代表人:杨钰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方园,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志出了什么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升龙广场B区5号楼1单元1809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丁海功,*,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昀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丰睿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公司)、河南海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功公司)及原审被告丁海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昀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睿达公司全部货款由海功公司支付,昀泽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更不用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如法院判决昀泽公司负有支付责任,
违约金应于睿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睿达公司、海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正确,法律条款适用不当。2021年1月12日,昀泽公司与睿达公司就鲁山县金凤家园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担保人丁海功。2021年1月12日、2月3日、2月6日、3月9日,睿达公司分批次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305817.8元,此金额系一审开庭结束后,昀泽公司和睿达公司对账后认定的供货金额。开庭之前,双方一直没有对账,睿达公司也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盖有其财务章的收据向昀泽公司索要和催要货款,导致昀泽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后金凤家园工程项目因施工手续不全被要求停工,睿达公司和海功公司在未告知昀泽公司情况下,于2021年12月27日就项目用混凝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海功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手续,直到一审开庭时昀泽公司才获悉海功公司已接手该债务。海功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证实其与睿达公司新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睿达公司接受该借条说明其认同此债务转移,所以应视为此债务已经转移。2022年2月13日,因项目长期停工,昀泽公司与海功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林州中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彦、胡景龙)合作的协议》,昀泽公司退场,海功公司完全接手该项目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睿达公司在项目停工后,本想不经过昀泽公司直接向海功公司索要混凝土货款,所以在昀泽公司
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与海功公司结算混凝土供应数量、金额并由海功公司出具借条,约定2022年1月15日付清货款;付款时间到期后,海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睿达公司才到法院起诉昀泽公司索要货款。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真实情况及睿达公司、海功公司之间的行为目的,仍按照原合同认定昀泽公司负有支付货款义务,认定事实结论不正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海功公司向睿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包含金额、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二者产生了新的货款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债务已经转移,此债务全部由昀泽公司转移给海功公司。虽该二者当时均未告知昀泽公司,但债务转移实质性内容均得到睿达公司接受,视为睿达公司同意债务转移;事后通知昀泽公司,昀泽公司也认同该债务转移,所以昀泽公司不应再向睿达公司支付任何货款,而应由海功公司完全承担。二、一审法院不采信昀泽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是在中间人袁国利介绍下商定买卖混凝土事宜的,当时一共签订四份合同,睿达公司带走两份(上面没有更改删减和丁海功担保签字);由于是赊账供应,第二天袁国利要求丁海功担保,同时删除了条款内容“或一个月,哪个先到,先执行哪个”,并由袁国利按了指印,新合同由袁国利转交给了睿达公司。睿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丁海功担保签字,说明睿达公司已收到删减修改后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一审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
合同》涉嫌私自调整合同中的删减页。昀泽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说明该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考虑认定,以睿达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删减修改内容、而昀泽公司提交的合同删减修改没有刘明彦、魏健签字为由,采纳睿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该认定不符合当时交易事实,应认定昀泽公司提交的合同效力,认定删减修改有效。三、一审法院判决昀泽公司支付违约金不正确。一审庭审中昀泽公司再三说明,睿达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其提交对账单和付款收据,按照合同关于“单次工程量足3000方时(或一个月),哪个先到,先执行哪个”和“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昀泽公司必须在见到睿达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后付款(必须有财务章)”的约定,因双方实际上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完成对账,在此之前昀泽公司根本无法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未根据保障付款资金安全的核心要素和导致不能付款的责任,仅依据付款时间节点判令昀泽公司支付违约金,实属不当。
睿达公司辩称,一、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海功公司(包括丁海功)向睿达公司出具的借条没有任何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该借条是债权人睿达公司向担保债务人丁海功主张债权时,丁海功让海功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出具的借条,所以案涉款项才能延展至今未能清偿。二、作为主债务人的昀泽公司,其对睿达公司的债务没有经过睿达公司明确同意不得转移给海功公司,这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对于主债务人昀泽
公司和担保人丁海功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睿达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在一审开庭时睿达公司明确表明不同意昀泽公司所说的债务转移。三、本案中睿达公司没有同意债务转移的合理理由,因为睿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付款,也可以向担保人和债务加入人主张付款,而同意债务转移只会让自身债权受损。四、昀泽公司在上诉状中再次确认与睿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对双方之间的供货金额确认为305817.8元,一审判决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功公司辩称,一、海功公司给睿达公司打的借条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功和睿达公司司马光经理充分协商后出具的,海功公司同意接手昀泽公司债务还款给睿达公司,睿达公司同意债务由昀泽公司转移给海功公司,并产生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了相关关键内容。二、海功公司接手债务不是债务加入,是债务转移,这一点睿达公司司马光经理很清楚。三、海功公司没有说不向睿达公司还款,近期也在积极筹措还款资金。四、因不可抗力疫情影响,企业经济相对困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应从供货之日起计算;期间睿达公司没有对账,没有出具索要手续,海功公司和昀泽公司均无法付款。
丁海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睿达公司与昀泽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昀泽公司支付睿达公司货款32243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2413元(以3224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3月9日,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3.判令昀泽公司支付睿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1607元(以3224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3月9日,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4.判令海功公司、丁海功对昀泽公司上述第2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昀泽公司、海功公司、丁海功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