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212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笛王果李玲
【审理法官】田笛王果李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文;杨希友
【当事人】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文杨希友
【当事人-个人】张文杨希友
【当事人-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琳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王洁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琳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王洁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琳王洁周雄伟
【代理律所】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文;杨希友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西南建工与张文之间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2.西南建工是否差欠张文工程款,具体金额如何认定;3.张文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农业银行转账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87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包括:1.2011年10月1日,西南建工与李军签订《劳动合同》;2.西南建工作为甲方与李军于201
3年、2014年先后签订了《201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2014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西南建工授权以李军为成都分公司第一责任人,负责该公司的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西南建工与张文之间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2.西南建工是否差欠张文工程款,具体金额如何认定;3.张文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依次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西南建工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虽然其否认与李军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川01民终18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西南建工与李军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西南建工与李军先后签订了《201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2014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西南建工授权以李军为成都分公司第一责任人,负责该公司的管理。西南建工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系西南建工与李军之间关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经营管理关系的内部约定,不能推翻对外李军能代表西南建工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一审中,李军到庭证实,杨希友系其报请西南建工同意后到案涉项目负责,并且该陈述有西南建工加盖印章、并有杨希友签字的《委托书》相互印证。事实上,西南建工曾于2016年12月13日向张文转款,西南建工亦不能合理解释,其与张文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需要向其支付款项。而西南建工向临济镇政府提交的《民工工资分配方案》亦有“外墙
砖、外墙涂料、保温班组张文等39人32.8万元"的记载,西南建工并不能举证证明该记载中的张文另有其人。因此,上述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杨希友系代表西南建工与张文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即使该合同因张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张文与西南建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西南建工向临济镇政府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西南建工自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全面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则张文有权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向西南建工主张工程款。虽然西南建工否认与张文进行过结算,但其于2016年1月26日向临济镇政府提交的《民工工资分配方案》明确载明其差欠张文班组32.8万元(实际支付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西南建工在诉讼中辩称《民工工资分配方案》上的西南建工印章不真实,但未举证证明,且即使《民工工资分配方案》上的西南建工印章不真实,因西南建工的法定代表人沈鑫亦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故《民工工资分配方案》仍然可以约束西南建工。西南建工对其在《民工工资分配方案》之后向张文的付款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张文的诉请判决西南建工向其付款79400元,未超出西南建工在《民工工资分配方案》中对张文的未付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南建工曾
于2016年12月13日向张文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张文的工程款请求权应自2016年12月13日重新计算,至其于2018年7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西南建工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从竣工之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西南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54: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日,西南建工与李军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职务为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西南建工作为甲方与李军于2013年、2014年分别签订了《201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2014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根据年度工作要求,西南建工授权李军作为成都分公
司第一责任人,负责该公司的管理。2014年4月,西南建工中标承建了邛崃市临济镇青华社区灾后恢复重建农民新居建设项目。李军指派杨希友在案涉青华社区项目上从事项目执行经理工作,案涉项目启动后杨希友一直在项目上进行管理,并代表西南建工在邛崃市参加相关会议,协调项目上的相关事宜。监理公司工作人员陈海燕在项目监理过程中与杨希友进行接洽。 2014年8月25日,张文作为乙方与甲方为邛崃市临济镇青华社区灾后恢复重建农民新居建设项目部签订了《临济镇青华社区灾后恢复重建安置点项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临济镇青华社区灾后恢复重建安置点项目外墙砖施工合同》。合同中首部甲方为临济镇青华社区灾后恢复重建农民新居建设项目部,落款杨希友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约定以劳务单包的方式由张文承包外墙砖及保温工程的劳务。 2015年2月10日,张文与李盼(项目人员)、杨荣(项目人员)对外墙保温、屋面保温、外墙涂料、外墙砖(3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同日,对5组张文班组涂料、保温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日,张文向西南建工青华社区项目部申请涂料、保温、外墙砖工程的进度款,并形成三份《西南建工青华社区项目班组进度款申请表》,劳务负责人张文签字,施工员审核意见植茂银、杨荣签字,材料员包启锦签字,项目经理处杨希友签字。 西南建工于2016年1月26日向临济镇政府出具《申请(民工工资分配方案)》中载明:西南建工
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济镇青华社区灾后恢复重建农民新居建设项目由于新增加工程且审计未出结果原因导致拖欠民工工资7313522元,其中外墙砖、外墙涂料、保温班组班张文等39人32.8万元,实际支付6万元…….恳请临济镇政府从该项目工程尾款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代为支付。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鑫签字。 西南建工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临济镇政府出具《借款申请》中载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济镇青华社区灾后恢复重建农民新居建设项目,于2015年元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目前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向临济镇政府申请在剩余质保金中借款30万元。 西南建工于2017年1月25日向临济镇政府出具《委托书》中载明: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济镇青华社区灾后恢复重建农民新居建设项目外墙风貌部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正式进场,2015年2月11日工程已全面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临济镇政府申请100万元,委托临济镇政府将100万元代为支付该项目部分民工工资并附民工工资代为支付明细。 2015年2月16日,张文领取工程进度款3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西南建工向张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9950元。另外西南建工委托临济镇政府向张文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款项79400元未付。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