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农业银行转账
原告:李金英,*,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征宇,*,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菁,*,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英与被告李征宇、谢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两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普陀区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由审判员童小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被告李征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斌,被告谢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购房款68379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征宇、谢菁分别系原告儿子、儿媳。2019年两被告因无力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20万元,故与原告商量将位于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陆家浜路房屋)出售,将所得房款中的20万元为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余款帮原告购买一套住房,用作原告两夫妻养老。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将陆家浜路房屋出售,将取得的首付款定金20万元现金交付两被告用于还款,之后又将购房款中的6837938元转账给两被告用于代原告购房。2020年12月14日,两被告至原告处,原告询问其代为购房情况,两被告即翻脸表示,从未收到原告房款,不存在买房一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110民警出警后,要求两被告离开原告住所,并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征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主体不适格。陆家浜路房屋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单独主张。2、假设原告主张的委托关系存在,其未主张解除委托关系,则
无权主张返还款项。3、原告主张的委托关系不存在,该款实为赠与。20万元被告从未收到过,当时说好是给父母养老的,6837938元确实分别给到了两被告。陆家浜路房屋是原告夫妻购买给李征宇作为婚房的,该房屋购置于1998年,登记在原告及李征宇名下,由原告夫妻及李征宇共同居住。2007年两被告结婚后,原告夫妻搬至文庙路房屋居住(该房屋为公房,原告夫妻及被告一家三口的户口均在其中)。此后陆家浜路房屋一直由被告夫妻居住,两人的*儿出生后,也居住在该房屋内。2017年李征宇在原告夫妻的怂恿下,曾至法院起诉谢菁离婚,律师费也是由原告夫妻支付。起诉前的2016年底,在律师的建议下,为避免房产被谢菁分割,原告与李征宇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占99%,李征宇占1%。因离婚诉请未获支持,2017年又将李征宇的1%份额也转给原告。两次产权变更均未支付对价。事实上,婚后,原告与谢菁的婆媳关系一直不好,不存在委托的基础。4、当时出售房屋的原因是,一则两被告此前诉讼离婚,邻居多有议论,想换个环境。孩子大了,也想改善生活条件。二则当时股市处于低位,所以李征宇同父母商量,把房子卖掉,进股市,父母是老股民,经验丰富,觉着有机会,也赞同这个做法。740万元的售房款中,20万元定金原告拿走,没有给过被告。剩余720万元,给谢菁405万元,剩余315万元用于炒股。因为考虑到股市风险,所以315万元分开操作,210万放在原告名下证券账户操作,105万元在李征宇
名下证券账户操作。原告证券账户赚了约8万元,就扣了40万元,剩余178万元打给李征宇。因为之前说好,赚的钱是父母的,本金要给李征宇,所以是多扣了钱,李征宇为此和父母发生了争执。因为文庙路房屋尚未动迁安置等原因,被告至今未能买入房屋。
被告谢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李征宇的前两项抗辩意见。另外,1、2007年谢菁与李征宇结婚时,李征宇是陆家浜路房屋的共有人,婚后被告一家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直至2019年房屋被出售,故两被告及*儿对于房屋有合法的居住权。2016年李征宇将其份额转给原告就是为了离婚前转移财产。即使原告为房屋产权人,依法仍有安置居住人的义务。原告支付谢菁的405万元,就是按照谢菁的要求支付给被告一家的补偿款,作为基本保障。当时谢菁刚经历离婚诉讼,担心出售款被原告和李征宇分掉,所以提出该要求。如果没有谈好上述条件,谢菁是不会配合房屋出售和交接的。2、被告有证据证明信用卡欠款并非通过向原告借款而得以归还;3、原告与谢菁之间的婆媳关系非常恶劣,原告怂恿李征宇起诉离婚,诉讼前变更产权登记,并为李征宇支付律师费,诉讼期间原告也与谢菁发生过激烈争吵。故双方缺乏基本的信任,没有委托基础。4、6837938元的款项确实交付给两被告,除交付谢菁的405万元安置款外,余款是李征宇与父母沟通的结果,与谢菁无关。李征宇所称炒股情况,谢菁也是到2020年12月14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才得知。
经审理查明,1、被告李征宇、谢菁分别系原告李金英的儿子、儿媳;
2、陆家浜路房屋由原告夫妻于1998年12月购置(预售),准备用作李征宇的婚房,于2001年4月登记为原告与李征宇共同共有。此后该房屋由原告夫妻及李征宇共同居住。2007年李征宇与谢菁结婚后,原告夫妻搬离该房屋至文庙路房屋居住,陆家浜路房屋由两被告及此后出生的*儿共同居住。
3、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李征宇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将陆家浜路房屋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李金英占99%,李征宇占1%,2016年12月7日上述变更登记完成。原告就此未支付价款。
4、2017年初李征宇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谢菁,要求离婚,该案于2017年5月判决,驳回李征宇的离婚诉请。该案庭审笔录显示,李征宇作为该案原告陈述“2012年开始被告(谢菁)没有工作,在外消费,并且一直责骂原告父母,不让原告讲话,2016年11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其赶出,……”
5、2017年6月8日,原告与李征宇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将陆家浜路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此后房屋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原告就此未支付价款。
6、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案外购房人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陆家浜路房屋以600万元的价格出售。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案外购房人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前述买卖合同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购房人同意另补偿原告140万元。
7、2019年11月起,两被告居住于谢菁父母家至今。
8、原告向被告交付售房款共6笔,总额6837938元,具体为:
2019年5月5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谢菁90万元;
2019年7月13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李征宇100万元;
2019年8月10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谢菁100万元;
2019年9月7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谢菁118.5万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转账谢菁964999元;
2020年8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李征宇1787939元。
上述转账中,2019年10月10日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账户的转账备注用途“购房”,其他5笔农业银行账户的转账均无备注。
9、关于委托的事实和证据,主要涉及询问和举证如下:(1)本院询问关于委托购房,是否曾指定地段、楼层或者具体小区,原告表示没有指定地区,哪个地段没有关系,就是要求低楼层,离医院近,方便就医。两被告则表示从未讲过委托购房一事。(2)就委托购房的合意,原告表示,其转账给谢菁最后一笔款项时,备注用途为购房,可以证明系委托购房。谢菁则表示,本案诉讼前,不知晓备注情况,也不知道备注的原因,可能是银行因为原告是老年人而让其备注。(3)原告提交落款为李启宏、李启棠的两份书面证言,记载原告系该两人的大嫂,两人亦居住于文庙路房屋。原告夫妻告知两人,2019年2月、3月,两被告向原告夫妻提出所欠银行贷款20万元无力归还,希望原告为他们归还。因原告夫妻没有钱帮被告归还,被告要求将陆家浜路房屋出售后为其还款。后考虑到拖欠银行贷款不还,如果银行报案,被告可能吃官司,原告夫妻经与两被告商议,决定将陆家浜路房屋出售,为两被告归还银行贷款20万元,剩余款项打给被告用于为原告购房。2020年12月14日被告夫妻至原告家中,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否认收款及委托购房,且要入住原告文庙路的房子。故原告报警。被告对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言内容不认可。
(4)原告提交接报回执单,显示原告曾于2020年12月14日晚报警,记载内容为两被告上门,因房产引起纠纷。被告表示当时上门是去取户口簿,原告不开门,发生争执,才报警,原告当场也未提过委托购房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