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希、张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辖终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玉新徐承凤陈勇 
【审理法官】董玉新徐承凤陈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元希;张淑娟;邱玉丰 
【当事人】李元希张淑娟邱玉丰 
【当事人-个人】农业银行转账李元希张淑娟邱玉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元希;张淑娟 
【被告】邱玉丰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2013年至2014年间,两上诉人累计借被上诉人款项40多万元,除偿还部分外,余款18万元至今未给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至2014年间,两上诉人累计借被上诉人款项40多万元,除偿还部分外,余款18万元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的卡卡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交易明细、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莱州永安支行银行卡流水单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规定,虽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基于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邱玉丰,其住所地位于莱州市,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在莱州市,故莱州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
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21:00:09 
【二审上诉人诉称】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理解和适用《关于适用  的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所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确定为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又以合同纠纷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并以合同关系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当中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因此谈不上“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更不存在“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显然与司法解释不符,是错误的。请求
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两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元希、张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6民辖终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希。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元希、张淑娟因与被上诉人邱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8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理解和适
用《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所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确定为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又以合同纠纷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并以合同关系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当中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因此谈不上“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更不存在“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异议,显然与司法解释不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两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至2014年间,两上诉人累计借被上诉人款项40多万元,除偿还部分外,余款18万元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的卡卡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交易明细、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
存款凭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莱州永安支行银行卡流水单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该规定,虽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基于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邱玉丰,其住所地位于莱州市,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在莱州市,故莱州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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