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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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厚君,*,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上海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勇,*,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原告袁厚君与被告胡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厚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及利息3,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
案受理之日即2022年1月13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住在同一乡镇。2015年被告以老家拆迁需买社保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胡国勇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存在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必须订立借贷手续,包括借款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仅凭转账凭证和聊天记录不能认定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亦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农业银行转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
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无息借款,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本案受理之前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从出借之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厚君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胡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旭
书 记 员  金丽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