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巍巍、邓海如与范锦风、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2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云张敏王作杰
【审理法官】刘丽云张敏王作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巍巍;邓海如;范锦风;高建明
【当事人】邓巍巍邓海如范锦风高建明
【当事人-个人】邓巍巍邓海如范锦风高建明
【代理律师/律所】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黄河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肖楚琪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黄河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肖楚琪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水瑞林黄河肖楚琪
【代理律所】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巍巍;邓海如
【被告】范锦风;高建明
【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范锦风作为出借人,与邓海如有关的借款共有三笔,分别为:邓海如、海诺尔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范锦风出具借条的30万元借款;邓海如、许如美、海诺尔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范锦风出具借条的40万元借款;邓海如、邓巍巍于2016年11月10日与范锦风签订借款协议的案涉50万元借款。首先,邓海如、邓巍巍与范锦风签订的案涉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邓海如保证每月30日支付范锦风以前所有借款利息四万元整”,从三次借款时间看,此处的“以前所有借款”应当是指上述30万元、40万元借款。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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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范锦风作为出借人,与邓海如有关的借款共有三笔,分别为:邓海如、海诺尔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范锦风出具借条的30万元借款;邓海如、许如美、海诺尔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范锦风出具借条的40万元借款;邓海
如、邓巍巍于2016年11月10日与范锦风签订借款协议的案涉50万元借款。邓海如、邓巍巍上诉主张邓巍巍不是上述30万元、4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邓巍巍自2017年1月份起至2018年6月2日间向范锦风的还款不应先行抵充该两笔借款的本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邓海如、邓巍巍与范锦风签订的案涉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邓海如保证每月30日支付范锦风以前所有借款利息四万元整”,从三次借款时间看,此处的“以前所有借款”应当是指上述30万元、40万元借款。因此,至少可以认定双方对三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了合并归还。其次,邓海如作为海诺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缪培培账户的还款都是偿还的30万元借款,邓巍巍转账的还款是偿还的40万和50万元借款,是混在一起偿还的,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同时,邓海如还陈述,三笔借款均用于海诺尔公司经营,偿还的款项也来源于海诺尔公司的生产经营。最后,范锦风就30万元、40万元、案涉50万元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综合三笔借款的时间、期限、利息及还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适用《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计算出30万元借款的本息已还清,40万元、50万元借款的尚欠本金余额,并分别作出判决。而邓海如作为30万元、40万元借款案件中的当事人,在该两案中均未主张邓巍巍的相关还款不应抵充该两笔借款的本息。综上,对邓海如、邓巍巍的该主张,本院
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邓海如、邓巍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邓海如、邓巍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48:34
邓巍巍、邓海如与范锦风、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25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巍巍。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锦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楚琪,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高建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巍巍、邓海如因与被上诉人范锦风及原审被告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巍巍、邓海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范锦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锦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我们于2016年11月10日向范锦风写下50万元的借条,范锦风于2016年12月6日先后四次共计向我们付款50万元。2017年1月份起至2018年6月22日,邓巍巍通过银行向范锦风还款7
12000元。但一审法院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将从邓巍巍银行卡打给范锦风的712000元用于偿还案涉债务的款项,先抵充与邓巍巍毫无关系的另外两笔借款,显然错误。2015年7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债务人系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尔公司),邓海如是作为海诺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3月4日的4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4日,债务人系邓海如、许如美,担保人系吴梅和张仕华。上述两笔借款的债务人与本案的债务人不同,且40万元借款有担保人,借款到期日与案涉借款到期日不同。一审判决将邓巍巍的还款抵充该两笔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邓巍巍所还款项应当仅抵充本案债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范锦风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阐述的三笔借贷事实,分别为2015年7月21日本人与邓海如之间的30万元借贷,2016年3月4日本人与邓海如、许如美之间的40万元借贷,2016年11月10日本人与邓海如、邓巍巍之间的50万元借贷。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方式,一直系通过邓巍巍的银行账户向本人进行偿付,每次偿付时均没有约定偿付的款项具体用于哪一个借贷事实的还本付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高建明未应诉陈述。
原告诉称 范锦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邓巍巍、邓海如向其偿还借款50万元。2.判决邓巍巍、邓海如向其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利息已给付至2019年1月份,主张2月份一个月的利息);3.判决高建明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邓巍巍、邓海如、高建明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范锦风(甲方)、邓海如、邓巍巍(乙方)、担保人高建明(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支持乙方邓海如的再发展,甲方愿意继续再借五十万元给乙方生产流通采购原料之用,丙方自愿为此笔五十万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此借款用期一年,此协议生效日甲方先打款二十五万元,其余二十五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到账。乙方邓海如保证每月30日前支付甲方以前所有借款利息四万元整,甲方款项五十万元到位后,从次月的十号开始打款壹万三千元整,二十号打款壹万三千元整,三十号打款壹万肆仟元整,每月分三次打入甲方账户,如有一期超一月未付,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此笔借款,因此造成甲方诉讼及追款损失由邓海如及担保人负担。为了保证此借款的安全,乙方邓巍巍也为此伍拾万元的借款人,并承担逾期不还的追款损失。”范锦风、邓海如、邓巍巍、高建明分别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各方签署借款协议后,范锦风交付借款50万元(2016年11月10日给付邓海如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83090元,
并向邓巍巍尾号为6××××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6910元,2016年12月6日给付邓海如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向邓巍巍尾号为6××××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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