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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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秉鹏,*,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传旭,*,系大连市普兰店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宇峰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玉皇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宇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秉鹏与被告大连宇峰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宇峰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之日起至款项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到原告处多次去拉酸菜,赊购酸菜总计金额24480元,后原告多次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携带被告出具的支票到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去存支票时,柜台告知原告,被告出具的支票密码错误且被告账户里并没有支付支票票面金额的存款,中国农业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被告的这种开具空头支票行为极其恶劣。因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多次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宇峰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未具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各一份,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合法,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
告大连宇峰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农业银行转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左右在原告处赊购酸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24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金额为2448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用途写明为“酸菜”。2020年3月31日,农业银行普兰店支行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写明付款单位为大连宇峰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4480元的转账支票,密码错误。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酸菜货款244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4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1日立案之日起至款项结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宇峰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秉鹏货款24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原告王秉鹏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宇峰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宇峰蔬菜加工有限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6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王秉鹏负担案件受理费0元,应予退还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拘留。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玉颖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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