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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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东东,*,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郑菲菲,*,1994年6月5日生,汉族,公民号码******************,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袁东东与被告郑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35,000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及归还外债原因向原告分8次共计借
款280,000元,其中有4个月每月还5,000元本金,共计20,000元,2021年6月16日借款时抵扣本金5,000元,被告前夫陈金成承担20,000元,故还剩235,000元未还。具体借款明细如下:第一次借款,202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9,500元,利息500元,合计50,000元;第二次,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9,760元,利息240元,合计30,000元;第三次,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840元,利息160元,合计20,000元;第四次,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840元,利息160元,合计20,000元;第五次,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920元,利息80元,合计20,000元;第六次,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840元,利息160元,合计20,000元;第七次,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第八次,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父亲郑国成银行卡账户转账95,000元,抵扣5,000元本金,合计100,000元。因被告自2021年9月至今未归还约定的本金及每月15日约定的5,000元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农业银行转账
被告郑菲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归还外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
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显示:第一笔借款:202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转账49,500元;第二笔借款: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9,760元;第三笔借款: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9,840元;第四笔借款: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9,840元;第五笔借款: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9,920元;第六笔借款: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9,840元;第七笔借款: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8,700元。
原告自述,上述七笔借款自始即有借条,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10个月,每个月还本金5,000元、利息5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时,第一笔借款的借条撕毁重新换了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每个月还本金5,000元、利息800元。第三笔借款发生时,前一次的借条撕毁再重新换了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每个月还本金5,000元、利息1,000元。依此类推,每次新的借款发生时,便更换一次借条,每次都是约定每个月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标准不变。
202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郑菲菲,身份证号:23
21031994********。因归还外债,向袁东东借款人民币共计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其中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郑菲菲承诺2021年9月30日归还肆万元整(40,000),其余欠款于次月15日开始归还,每月按5,000元归还,直至还清为止,剩余10万元,郑菲菲于次月15日开始,每个月归还利息1,000元,(此利息低于年化15.6%,郑菲菲知晓未超过国家借款标准),两年内归还本金,以上两项借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郑菲菲直接收取,另外壹拾万元整(100,000),经过郑菲菲的允许,直接转账给郑菲菲父亲郑国成,如按期未归还,本人郑菲菲涉嫌,还款日未还款,第二日,袁东东有权提起诉讼或报警。”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
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父亲郑国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此为第八笔借款)。原告解释称,之所以向被告父亲账户转账95,000元而非100,000元,是因为双方打条时即明确约定差额5,000元为偿还前七笔借款的本金。
原告确认,截至2021年9月15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含给被告父亲100,000元中5,000元)。此后,被告曾于2022年1月15日偿还了利息2,000元,于2022年2月15日偿还了利息3,000元。另,原告称被告前夫自愿替被告承担20,000元借款,并另外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该20,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又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被告理应即时还款。
根据2021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案涉借款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21年6月15日前已经实际发生的七笔借款,收款人均为被告本人,以下简称A部分借款;一部分为2021年6月15日后的第八笔借款,收款人为被告父亲郑国成,以下简称B部分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关于A部分借款: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的本金总计为180,000元,因被告偿还了15,000元,故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总计为178,700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的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3,700元。据此,本院确认A部分借款本金余额
为163,700元。关于B部分借款:2021年6月15日借条中确认该部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次日实际转账金额为95,000元。对此,原告解释称其中差额5,000元为偿还A部分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认定,也就是说B部分借款本金为95,000元。再者,因原告自认上述借款中有被告前夫自愿替被告承担20,000元,且另外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20,000元借款的部分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扣减原告自述2021年6月15日借条形成时已经偿还的本金15,000元,可见被告在借条形成后还曾偿还过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3,700元(163,700元+95,000元-20,000元-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