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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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地址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朱大平,任该支行行长。
农业银行转账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松,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娥,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美玲,*,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下称“农行安溪支行”)与被告林美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农行安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美玲支付截止至2022年6月29日的欠款本金39904.56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1005.8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83.58元,上述款项合计53094.02元;以及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约定的费用;2.判令林美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林美玲向农行安溪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申请金穗QQ信用卡。林美玲声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下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下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保证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农行安溪支行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
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农行安溪支行经审查通过林美玲的申请,向其发放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林美玲于2013年11月28日开卡使用,但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能依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至2022年6月29日,林美玲已拖欠信用卡本金39904.56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1005.8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83.58元,上述款项合计53094.02元。
林美玲未作答辩。
农行安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申请延期举证或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农行安溪支行提供的林美玲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复印件、《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收费标准》截图、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催款记录打印件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9日,林美玲(乙方)向农行安溪支行(甲方)申请金穗QQ信用卡,林美玲在《申请表》上签名已阅读并理解《领用合约》《章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农行安溪支行向林美玲核发信用卡,卡号6259********。《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已收取的年费等费用不予退还。林美玲于2013年11月28日开卡使用,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其未能依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农行安溪支行于2017年11月17日停止林美玲使用卡片。截至2022年6月29日,林美玲尚结欠透支款本金39904.56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1005.88元。2022年8月8日,农行安溪支行向本院提
起诉讼。
本院认为,林美玲向农行安溪支行申请金穗QQ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合约》,后农行安溪支行向其核发信用卡,双方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美玲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透支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农行安溪支行主张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并未约定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发布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仅在其网站上单方公告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双方就“是否收取违约金”亦未有补充协议约定,故农行安溪支行关于要求林美玲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行安溪支行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金穗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904.56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6月29日的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1,005.88元,自2022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林美玲支付上述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