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乐都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玲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6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晓文 
【审理法官】蔡晓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乐都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张玲 
【当事人】南京乐都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张玲 
【当事人-个人】张玲 
【当事人-公司】南京乐都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乐都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 
【被告】张玲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乐都公司是否应支付张玲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乐都公司是否应支付张玲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数额。《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玲主张加班工资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具体上班时间为8:00至17:10。乐都公司提交了考勤表、《10月30日前休假时间统计表》《11月30日前休假时间统计表》等证据证明张玲已经确认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仅有9.5小时的延时加班等。因在二审中张玲认可《11月30日前休假时间统计表》的签名系其所签,结合考勤表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张玲在《11月30日前休假时间统计表》签字系确认了其在2019年11月30日前已经休完了未休的双休日,确认了存在9.5小时的延时加班。另因乐都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应支付张玲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25元以及计算张玲加班工资基数3377.84元不持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张玲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存在9.5小时延
时加班及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乐都公司应支付张玲延时加班工资276.63元(3377.84/21.75/8×9.5×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25元(3377.84/21.75×11×300%),共计5401.63元。虽乐都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2019年11月份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已经向张玲支付了所有的加班工资,因该表张玲在签字后又划掉了其签名,不能认定张玲对该工资表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因张玲在二审中放弃了2019年9月高温津贴300元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乐都公司亦同意该放弃意见,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乐都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玲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76.6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25元,合计5401.63元;  三、驳回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南京乐都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32: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玲于2018年11月5日入职乐都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张玲从事饲养员工作,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按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不得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张玲入职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每月实际应发工资分别为2653.80元、3000元、2466.50元、2508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4559.60元。张玲工作地点在乐都公司经营的金牛湖野生动物王国步行区羊驼馆,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玲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乐都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2.乐都公司是否应支付张玲2019年9月高温津贴;3.乐都公司解除与原告张玲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经济
赔偿金。 
【二审上诉人诉称】乐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乐都公司不予支付张玲加班工资以及高温费。事实和理由:1.关于加班工资。乐都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30日前未休时间确认表载明,截至2019年11月,张玲存在9.5小时的加班,张玲的未休天数0天,张玲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该事实。鉴于乐都公司在2019年11月工资中已经发放了9.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59.6元,且张玲已经实际领取该部分工资,因此,乐都公司无需再支付9.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对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乐都公司有时安排员工加班,但公司会要求员工确认应休未休的天数,以便发放加班工资。张玲已经其确认应休未休天数0天,因此,乐都公司无需再发放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次,公司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也有约定),员工加班须提出加班申请,并且经主管部门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张玲并未举证证明其申请加班,其即使存在周末工作的事实,也不能一概将此事实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加班。再次,公司考虑到员工有时周末到公司工作,经公司认可的部分,公司已经向员工发放了工资。公司每月向张玲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每月的加班费742.99元。根据双方约定,如果员工工资有异议,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视为没有异议。故公司无需再向张玲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关于2019年9月高温津贴。
乐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南京市2019年9月全月未达到高温天气标准,因此,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南京乐都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玲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66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乐都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南京印务包装产业园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邢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乐都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红、沈坤,被上诉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乐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乐都公司不予支付张玲加班工资以及高温费。事实和理由:1.关于加班工资。乐都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30日前未休时间确认表载明,截至2019年11月,张玲存在9.5小时的加班,张玲的未休天数0天,张玲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该事实。鉴于乐都公司在2019年11月工资中已经发放了9.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59.6元,且张玲已经实际领取该部分工资,因此,乐都公司无需再支付9.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对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乐都公司有时安排员工加班,但公司会要求员工确认应休未休的天数,以便发放加班工资。张玲已经其确认应
休未休天数0天,因此,乐都公司无需再发放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次,公司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也有约定),员工加班须提出加班申请,并且经主管部门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张玲并未举证证明其申请加班,其即使存在周末工作的事实,也不能一概将此事实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加班。再次,公司考虑到员工有时周末到公司工作,经公司认可的部分,公司已经向员工发放了工资。公司每月向张玲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每月的加班费742.99元。根据双方约定,如果员工工资有异议,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视为没有异议。故公司无需再向张玲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关于2019年9月高温津贴。乐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南京市2019年9月全月未达到高温天气标准,因此,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